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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克诉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韩世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克,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韩世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永克,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永年县临洺关镇迎宾大道飞宇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刘金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江涛,男,干部,飞宇集团总公司总经理。住永年县。被告韩世亭,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刘守富,男,干部,住邯郸市,系被告韩世亭表哥。原告李永克诉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韩世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江涛、被告韩世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克诉称,原告李永克与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韩世亭系雇佣关系。2012年7月14日,原告李永克受雇于被告韩世亭并在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年飞宇花园二期工地打工,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5日原告等在承建的4号楼西侧拆除模板时,因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六米高处不慎摔下,致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曲周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韩世亭,且施工现场没有安全措施等原因共同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5484.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飞宇南区承包者是李忠芳。我公司与被告韩世亭也没有关系。被告韩世亭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原告应当到劳动局进行相关诉讼。原告与被告韩世亭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鉴定报告不服,是原告自行鉴定的,我们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永年县飞宇花园南区建筑工程。2012年3月6日,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下属飞宇花园南区项目部与李忠芳签署了主体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李忠芳承包永年县飞宇花园南区4#、10#楼主体工程,方式为清包工。被告韩世亭口头承包了李忠芳所包工程的木工活。被告韩世亭无相关��质。经人介绍,2012年7月14日原告李永克到被告韩世亭承包队干活。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4号楼西侧拆除模板时不慎从六米高处摔下。当即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世亭支付了在该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医疗费用。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22天,入院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出院日期2012年9月1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骨折,腰部皮肤挫裂伤,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后又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挠骨骨折(内固定后),2、左肩骨折。医疗费为465元。2012年11月20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永克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一处。2、李永克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3、李永克的护理期为60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有王俊兴、张燕海当庭证言,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主体承包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请求及证据:1、医疗费1215元;原告提交永年县第一医院收费收据3张,款750元,被告韩世亭无异议。曲周县中医院收据4张,医疗费465元,被告韩世亭不予认可,2、误工费22天×170元/日=3740元。3、护理费7120元÷365天×(22+60天)=1599.56元。4、交通费票据21张,款1770元。被告韩世亭对其中的包车费500元不认可,公交车票是连号,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22天=1100元。6、伤残赔偿金56960元,7、伤残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票据一��。8、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韩世亭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个人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故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均不予认可。但被告韩世亭未提供相反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6613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世亭承包了李忠芳所包工程的木工活,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在被告韩世亭组织的建筑队中从事建筑施工,隶属其施工队,由韩世亭为其提供工作机会,指派工作任务,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被告韩世亭关于没有雇佣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世亭所辩本案系劳动关系,原告应按提起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程序违法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世亭让安全措施不完备的工人在较高的楼房拆除模板,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李忠芳,李忠芳又转包于被告韩世亭,且被告韩世亭无相应的资质,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缺乏安全保护的高空施工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却未进行安全保护而施工,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自身亦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永克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韩世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世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问题。被告韩世亭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了系个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15元,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医疗费750元,被告韩世亭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就近到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与其在永年县第一医院相符的伤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请求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本院准许,误工费为36613元÷365天×22天=2206.8元。原告称其每天工资17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明,本院不���认定。3、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2日加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为13669元÷365天×82天=3070.8元。原告请求给付1599.5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出租车费和加油费均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和人数,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50元,50元×22天=1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在农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是8081元,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20年×40%=64648元。原告请求给付5696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1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681.36元,被告韩世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58145.1元,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世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145.1元。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永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688元由被告韩世亭负担675元,被告河北省永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原告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