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将、彭某宴诉被告李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将,彭某宴,李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莫某将。原告彭某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被告李某兵。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城镇篓园村××号。负责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莫某将、彭某宴诉被告李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将、彭某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被告李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被告荔浦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将、彭某宴共同诉称:2012年8月6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某兵驾驶桂HF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荔浦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1公里加800米处时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莫某将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某宴)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莫某将与李某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宴无责任。原告莫某将受伤共住院20天,原告彭某宴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9933.5元。原告彭某宴发生此事故时已怀孕,因为住院治疗用药导致引产,又支出医疗费3043.32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54元【原告莫某将按每天85元(2558.4元/月÷30天)计算共计110天,原告彭某宴按每天116元(3500元/月÷30天)计算共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按每天40元计算共43天)、护理费2253元(按每天52.4元共43天)、交通费1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5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976.82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双方各承担50%即1488.41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550元;被告李某兵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4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将、彭某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荔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3、莫某将、彭某宴在荔浦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莫某将、彭某宴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9日在荔浦县医院住院14天,共支出医药费4992元的事实,其中被告李某兵垫支4000元;4、莫某将的荔浦县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证明莫某将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9日在荔浦县医院住院,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和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5、彭某宴的荔浦县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彭某宴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9日在荔浦县医院住院,医生建议全休3周和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6、(1)河池市南丹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莫某将于2012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因车祸在河池市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的事实;(2)莫某将在河池市南丹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莫某将于2012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在河池市南丹县医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8933.5元的事实;7、汽车发票3张,证明莫某将、彭某宴从荔浦县医院乘车返家,支出交通费123元的事实;8、河池市人民医院和南丹县医院妇产科的收费收据6张,证明彭某宴引产前做妇科检查支出检查费821.9元的事实;9、南丹县医院妇产科2012年10月4日和11月14日的两份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彭某宴早孕,分别相当于12周和18周的事实,也证明彭某宴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已经怀孕的事实;10、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彭某宴在河池市人民医院妇科引产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2221.42元的事实;11、李某兵的机动车驾驶证,桂HF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行驶证,保单,证明李某兵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彭忠民,但该车已卖给李某兵,该车在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12、(1)莫某将的收入证明、工资单,证明莫某将在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料科上班,月平均工资2558.4元的事实;(2)彭某宴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彭某宴在南丹县东佳文化广告部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彭某宴在南丹县大厂镇高峰商业城第33号门面经营鞋子箱包的事实。被告李某兵辩称:一、被告已经在合理的额度内履行了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主动为其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和伙食费6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的费用4600元。同时被告还额外支付1500元修理费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早已完全履行了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二原告在荔浦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83.50元,原告莫某将在河池市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33.50元,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3917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李某兵应当承担1958.50元,已多支付原告2641.5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兵。二、原告彭某宴引产的费用无需被告承担。原告彭某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引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这一部分的费用,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无需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本案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和义务,同时原告彭某宴引产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职业、处所;2、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7日两次收到被告给付的人民币600元;3、住院预交金发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日两次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000元;4、税务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元;5、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荔浦支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莫某将的损失项目:医疗费8933.5元;交通费票据是荔浦到柳州的,与原告住所地无关,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应是1220元;误工费按2558.4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彭某宴的医疗费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其伤情不存在护理费用,引产与本案事故无关,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的到支持,彭某宴的误工费也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诉请不应支持。被告荔浦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兵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9、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荔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1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兵提供的第1、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荔浦支公司对被告李某兵提供的第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兵对原告提供的第6、8、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证明原告莫某将在河池市南丹县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933.50元,出院全休3个月,因原告没有荔浦县医院的转院手续,其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8所检查的项目是正常的,彭某宴的引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证据10仅是河池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2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仅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以认可。被告荔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上添加的全休3个月的字迹与原来的字迹不一样,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不予认可;证据8、9证明原告彭某宴的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引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其引产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且无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被告荔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7交通费发票是荔浦至柳州的,而原告的住所地并非是柳州,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12只有原告莫某将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为2558.4元;原告彭某宴虽然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提供东佳文化广告部的收入证明,也没有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被告荔浦支公司对被告李某兵提供的第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应以原件结算的发票为准,预交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支付的金额;证据4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的金额为准,不能以原告与被告李某兵提交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8、9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某宴引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证据12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说明,因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工资收入情况说明,并不是该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原始凭证,故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兵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的修理费160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且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确认;第2、3号证据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及伙食费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某兵驾驶桂HF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荔浦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1公里加800米处时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莫某将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某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将和彭某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荔公交认字(2012)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某将与被告李某兵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宴无责任。原告莫某将、彭某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荔浦县医院住院治疗,莫某将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5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左手的3、4掌骨骨折;2、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彭某宴经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在荔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4992.5元,其中莫某将支出医疗费2864元,彭某宴支出医疗费2128.50元。因二原告系外地县人,于2012年8月19日出院,医生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21日,原告莫某将回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掌第3、4掌骨骨折;2、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莫某将于2012年8月28日伤势好转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933.5元,出院医嘱:1、隔日伤口换药,7天后到门诊或当地医院伤口拆线;2、石膏外固定6周;3、1个月后回院复查;建议病休3个月。2012年10月4日,原告彭某宴先后六次到南丹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3元。二原告受伤在荔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回家支出交通费123元。被告李某兵驾驶的桂HF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彭忠民,该车已由二手车行卖给被告李某兵(未过户),被告李某兵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兵已认可)。2011年9月8日,被告李某兵为桂HF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荔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兵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和住院伙食费6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彭忠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莫某将与被告李某兵均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2)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某将与被告李某兵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宴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莫仕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然原告莫某将在荔浦县医院及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没有医生建议需要陪护的医嘱,但根据原告莫某将的伤势,其住院应当需要陪护护理。原告莫某将要求按52.4元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彭某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伤势仅是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且其出院记录也没有医生建议需要陪护的医嘱,因此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一、原告莫某将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11797.5元,2、误工费6300元【56.25元/天×(22天+全休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4、护理费1152元(52.4元/天×22天);二、原告彭某宴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2951.5,2、误工费7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二原告交通费123元。二原告的法定损失共计24497.6元。原告彭某宴请求赔偿其引产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其未提供其引产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证据证实,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兵驾驶的桂HF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荔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4497.6元。应当由被告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二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308.6元给原告。二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89元,应由被告李某兵按事故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3094.5元给二原告。被告李某兵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0元,减去被告李某兵应承担的3094.5元,余款1505.5元,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给被告李某兵。因二原告的诉请均未把原告莫某将、彭某宴的损失分开请求,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亦未分开判决。被告李某兵要求二原告返还其支付的修理费150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且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给原告莫某将、彭某宴;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308.6元给原告莫某将、彭某宴;三、原告莫某将、彭某宴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1505.5元给被告李某兵;四、驳回原告莫某将、彭某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莫某将承担350元,由被告李某兵承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