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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柏茂与郑凤明、汤井祝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茂,郑凤明,汤井祝,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柏茂。被告郑凤明。委托代理人郑凯凯。被告汤井祝。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原告刘柏茂与被告郑凤明、汤井祝、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柏茂、被告郑凤明委托代理人郑凯凯、被告汤井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凤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凤明,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被告汤井祝系被告郑凤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凤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汤井祝、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井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凤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被告汤井祝系被告郑凤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凤明、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井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未提供体检回执,不能证明驾驶人有合同约定的驾驶资质,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汤井祝驾驶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56KM+7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刘柏茂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井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柏茂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凤明系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汤井祝系被告郑凤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刘柏茂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凤明所有的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5275元,提供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修车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援、停车费。原告主张救援、停车费500元,并提供救援、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汤井祝未提供体检回执,不能证明其具有合同约定的驾驶资质,可能存在免赔情形。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履行的赔偿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依据该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275元,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与修车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援、停车费5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定损及维修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被告汤井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柏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柏茂所有的车辆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汤井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柏茂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井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刘柏茂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汤井祝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被告郑凤明作为被告汤井祝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之义务,应与被告郑凤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柏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52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000元;二、原告刘柏茂的剩余损失1575元及救援、停车费50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郑凤明赔偿;三、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对被告郑凤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郑凤明负担19元,由原告刘柏茂负担21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郑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