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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伟兵与马玉英、陈振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兵,马玉英,陈振兴,芦爱芳,马陈荣,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顾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许伟兵。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英。被告陈振兴。被告芦爱芳。被告马陈荣,。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某。委托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许伟兵与被告马玉英、陈振兴、芦爱芳、马陈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顾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现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马玉英、陈振兴、芦爱芳、马陈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认为原告许伟兵如认为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应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由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的纠纷,而该合同争议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南方新村XXX号XXX室,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