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娜,西安浐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李梦娜。被告西安浐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新区浐灞大道*号浐灞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杨华勇,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英,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娜诉被告西安浐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娜、被告西安浐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娜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到西安浐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在综合办公室任法务专员,入职当日即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7日合同期满后续签2年,双方合同应该于2014年11月17日终止。在职期间,我认真工作,曾获得“2011年度特殊贡献员工奖”,并被颁发被告所在集团公司“香江国际”集团总裁亲笔签名的获奖证书。而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时间浏览网页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让被告拿出证据,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被迫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82.47元,原告离职前一个月2013年4月的工资为5742.02元。被告之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6912.37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742.02元。被告西安浐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两年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最初职位是法务专员,后被任命为部门副经理兼法务。2013年5月2日,公司综合办进行公司制度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不仅安装了“阿里旺旺”的淘宝软件,而且从公司防火墙访问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之间的淘宝点击数量11550次,2013年1月至4月22日,视频点击率388次。最为严重的是2013年3月18日下午14:33分左右,原告访问视频的行为导致被告公司网络系统瘫痪,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鉴于原告的违纪行为,被告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派相关人员与原告谈话,希望原告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协议解除合同,而原告无丝毫悔改之意。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在原告的电脑中发现了大量为其他单位审查起草和修改的合同,虽然原告做了删除,但是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仍然得以恢复。原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九项之规定,属于甲类过错,严重的过错行为,根据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甲类过错应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公司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的工资数额也不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梦娜于2010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其办公电脑上安装“阿里旺旺”淘宝软件,在工作时间有登陆淘宝网站购买物品的行为,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之间的淘宝点击数量一万余次,2013年1月至4月22日,视频点击率近四百次。且原告知晓公司《奖惩办法》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等规定,属于甲类过错,严重的过错行为,根据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甲类过错应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申请仲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3)7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奖惩办法、纪律检查情况报告、淘宝网及视频网站访问记录(光盘及打印件)、谈话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平等,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用工单位尽职尽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认可在工作期间下载与工作无关的软件,浏览淘宝网页的事实,并知晓公司的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淘宝点击数量达一万余次,2013年1月至4月,视频点击率近四百次,其行为确系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甲类过错,严重的过错行为,根据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甲类过错应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等规定,被告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梦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