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娟、赵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娟,赵军,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东,男,该社职工。被告:王娟,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军(系被告王娟之夫),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化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成玲,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满建斌,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娟、赵军、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赵军、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4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娟的财产共有人赵军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娟、赵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娟、赵军、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王娟的财产共有人赵军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与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娟发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的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娟、赵军未还本付息,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王娟、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赵军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娟、赵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娟、赵军、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王娟、赵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娟、赵军负担。被告侯化强、吴成玲、满建斌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晓新审 判 员 郭 政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