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立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国亮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辉,吴万国,吴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长中立行初字第00067号起诉人吴铁辉。起诉人吴万国。起诉人吴国亮。委托代理人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吴铁辉、吴国亮、吴万国因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统征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望政办发[2012]73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该《政府统征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统征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系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印发给望城区星城镇、区直各有关单位的内部文件,其批准《政府统征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吴铁辉、吴国亮、吴万国亦非该批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铁辉、吴国亮、吴万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刘完玲代理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