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陆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陆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陆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董××。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陆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出庭为被告人陆甲担任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黄甲使用他人提供的淘宝帐号“88为生活找依靠”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伪劣的中华牌、玉溪牌等卷烟。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甲及林甲(另案处理)陆乙入,此后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甲、陆甲及林甲共��使用“88为生活找依靠”这一淘宝帐号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96671.25元。2012年12月,被告人黄甲、陆甲及林甲利用共同出资购买的“黄钲越”这一虚假身份信息,共同注册了“为明某找依靠”的淘宝帐号,后三人使用该淘宝帐号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1158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甲、陆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甲、陆甲伙同他人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甲、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他们是通过各自的qq联系买家,销售所得归各自所有,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陆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甲、陆甲及林甲三人共同销售的总金额认定本案的数额不妥,应当以被告人陆甲个人的销售金额来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陆甲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陆甲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黄甲使用他人提供的淘宝帐号“88为生活找依靠”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伪劣的中华牌、玉溪牌等卷烟。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甲及林甲(另案处理)陆乙入,此后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甲、陆甲及林甲共同使用“88为生活找依靠”这一淘宝帐号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96671.25元。2012年12月,被告人黄甲、陆甲及林甲利用共同出资购买的“黄钲越”这一虚假身份信息,共同注册了“为明某找依靠”的淘宝帐号,后三人使用该淘宝帐号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11585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林甲的妻子,其知道林甲和陆甲一起通过“为明某找依靠”和“88为生活找依靠”这两个淘宝帐号在网上卖假香烟,其学会后有空也会帮其老公在网上操作卖假烟。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黄永通某某和妻子,他们知道黄甲和陆甲一起在网上卖假烟,但是对于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甲的老乡,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到林甲家里玩,当时黄甲也在,后来有人打电话给林甲,林甲就下楼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上来,到房里打开一看是6条香烟,林甲和黄甲就将烟用纸盒子装好,然后打电话给快递公司,通过快递公司的人将香烟寄走。过了十几天后,其又看见过一次这样的情况。根据林甲告诉其的香烟价格及他们做事很神秘的样子,其判断这些烟是假的。其知道林甲他们是通过网上卖香烟的。4、证人郭某、郗某、胡某、陈某、钱某、斯某、吕某某、张甲、倪某某、吴某某、胡丙、仲某某、方某某、王甲、余某某、叶某某、马甲、唐运书、马乙、田某某��朱甲、王乙英、王海峰、李某某、杨某、金某某、葛某某、高某、王丙、黄戊、樊某某、缪某、廖某某、胡丁、孙某某、江乙、张乙、胡戊、姚某某、沈防、龚某某、尹某某、陈乙、邱某某、于某某、胡己、白某、郭某、刘甲、朱乙、张丙、闫任磊、李某、钟杨建、周某、方某、魏某某、刘某某、刘乙、石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为明某找依靠”和“88为生活找依靠”这两个淘宝帐号支付货款、购买假冒香烟的经过情况,并有相关的淘宝交易记录和qq聊天记录在案佐证。5、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在案证实从郭某处扣押的香烟经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某关某某对被告人黄甲、陆甲及林甲的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的情况。7、临安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检查工作照片、“为明某找依靠”淘宝帐户及支付宝帐户页面、黄钲越支付宝帐户收支明细、“为明某找依靠”淘宝帐户交易详单、淘宝帐户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光盘2张丁被告人黄甲、陆甲及林甲三人通过淘宝帐户向卖家出售假冒卷烟的具体经过情况,以及三人通过“88为生活找依靠”的淘宝帐号向黄钲越的银行卡中共转入资金96671.25元,通过“为明某找依靠”的淘宝帐号销售金额共计115858元的事实。8、被告人黄甲、陆甲的辨认笔录在案证实二人均辨认出同案人员林甲。9、人口信息查某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归案经过情况,以及本案的相关查证情况。10、被告人黄甲、陆甲的供述在案,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陆甲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甲、陆甲及被告人陆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各自联系买家进行销售,故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不能以销售总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黄甲、陆��及林甲共同预谋,使用假身份信息建立和使用同一淘宝帐号用于销售假烟,并共同分享进货渠道,相互协助套取赃款,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甲、陆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黄甲、陆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