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长祥与徐凤芹、李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祥,徐凤芹,李根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孙长祥,男,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聊城)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芹,女,住东阿县,农民。被告李根恩,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祥诉被告徐凤芹、被告李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祥、委托代理人冯永浩、被告徐凤芹、被告李根恩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原告的朋友。2011年初,第二被告李根恩参与经营的东阿县美文浮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阿县众鑫浮桥有限公司)扩大生产,李根恩为了增加其所持公司股份,在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1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徐凤芹亲笔书写借条,同时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拒绝支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芹、被告李根恩均辩称: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了。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数额分别为2万元和4.1万元。证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原告的妻子王春芝存入被告徐凤芹农行账户2万元,原告在2011年5月12日存入被告徐凤芹指定的田长起的账户4.1万元。2、提交被告徐凤芹书写的借据4张,共计25万元。证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今借到聊城姐人民币大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经手人:徐凤芹2011年1月26日”。该借条加盖东阿县美文浮桥有限公司公章。“今借到常祥人民币大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经手人:徐凤芹2011年1月27日”。该借条加盖东阿县美文浮桥有限公司公章。“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2011年3月21日徐凤芹”。“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4月16日徐凤芹”。3、提交2011年1月9日和2011年1月26日的借据两张(复印件),共计6万元,证实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4、提交原告孙长祥与王春芝的结婚证证实二人系合法夫妻,提交王春芝的身份证证实王春芝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徐凤芹和田长起汇款。5、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借条中的5万元钱系证人借给的原告,原告又转借给被告,原告方有权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011年5月12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25日的银行业务只能证实王春芝和徐凤芹之间存在银行转账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对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16日的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1年8月份被告已经偿还了。2011年1月26日5万元的借据载明的内容,债权主体是孙某不是原告孙长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3:这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从证人陈述的借款过程看,当时证人直接将5万元的借款直接给了被告徐凤芹,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徐凤芹向师汝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13日原告因为购买楼房通过被告徐凤芹介绍从师汝华处借款20万元。师汝华将20万元的现金给了原告,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的,实际用款人是原告。另外被告已经偿还了师汝华该笔款项,当时是原、被告三人去偿还的。“借条因购房今借到师汝华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共计贰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全额千分之十五的违约滞纳金。如因借款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而催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所有担保人属共同连带责任。借款人:徐凤芹(签字指押)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担保人:孙长祥(签字指押)2011年8月13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011年4月份原告购买的楼房,原告没有用这笔款项,原告只是给被告做的担保。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案外人师汝华进行询问并传唤师汝华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师汝华当庭表示被告徐凤芹向其借的20万元钱系因原告孙长祥买楼房所用,且师汝华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长祥。被告孙长祥对师汝华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凤芹与被告李根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根恩系原东阿县美文浮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阿县众鑫浮桥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根恩为了增加其所持公司股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凤芹亲笔书写借条5张。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6万元。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1月9日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3万元仅提交借据复印件,对另外3笔借款提交了借据原件。被告仅认可上述借据原件的借款事实(即20万元),但被告又主张已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11年1月26日,被告徐凤芹在原告的姐姐孙某家中向孙某借款5万元,并向孙某出具借据。庭审中,原告的姐姐孙某同意原告以此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孙某向被告明确表示将该5万元债权让与原告的相关证据。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案外人师汝华进行询问并传唤师汝华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师汝华当庭表示被告徐凤芹向其借的20万元钱系因原告孙长祥买楼房所用,且师汝华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长祥。原告孙长祥对师汝华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另据师汝华陈述,被告徐凤芹于2011年8月13日向其借款20万元时,由原告孙长祥用被告徐凤芹向原告出具的5张借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张借据)共计借款26万元对该20万元借款质押担保。被告徐凤芹、被告李根恩向师汝华归还上述借款20万元之后,师汝华先将被告徐凤芹向师汝华出具的20万元借据及原告孙长祥用于质押担保的3张借据(计款20万元)交付原告,后来被告徐凤芹又向师汝华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师汝华另将原告质押担保的2张借据(即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另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数额分别为2万元和4.1万元。证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原告的妻子王春芝存入被告徐凤芹农行账户2万元,原告在2011年5月12日存入被告徐凤芹指定的田长起的账户4.1万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1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借据“今借到聊城姐人民币大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经手人:徐凤芹2011年1月26日”的债权人,因原告的姐姐孙某当庭认可该借据系被告在孙某的家中向孙某出具的,且当时孙某直接将现金交付被告徐凤芹,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据的债权人系原告的姐姐孙某。因被告不同意将该借款归还原告,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孙某向被告明确表示将该5万元债权让与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孙某可另行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向师汝华的借款20万元系因原告购买楼房所借,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借款涉及到案外人师汝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9日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3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且被告又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27日借款3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款7万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被告徐凤芹出具的3张原始借据为凭,且被告认可该借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上述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徐凤芹归还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凤芹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凤芹与被告李根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凤芹与被告李根恩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2011年5月12日主张的借款4.1万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该2分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凤芹、被告李根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长祥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4月23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孙长祥承担2265元、由被告徐凤芹、被告李根恩承担4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凤芹、被告李根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房义明审判员石海燕陪审员王萌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崔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