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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单丽、李治宣与被上诉人米鸿、米兰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单丽,女,1991年2月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宣,男,1963年6月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鸿,男,1989年4月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兰海,男,1966年7月生。上诉人李单丽、李治宣因与被上诉人米鸿、米兰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宣及其上诉人李单丽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米兰海、及其米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米鸿与被告李单丽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腊月双方见面,米鸿给李单丽见面礼1800元,2011年农历正月,李单丽到男方看家给李单丽2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通过媒人李治珍、陈本珍给被告送彩礼28000元,该款系被告李治宣接收。之后,两家三次协商婚期,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7600元也是被告李治宣接收,上述合计39400元。后因其他原因米鸿与李单丽没有登记结婚,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米鸿与被告李单丽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付给被告彩礼、见面礼、看家礼等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媒人证言在卷证宴。原告米兰海、米鸿诉求被告李治宣、李单丽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为李单丽购买衣服及礼物花费属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给彩礼款均是被告家庭支付,原告米兰海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媒人李治珍、陈本珍证实,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28000元及双方协商婚期的7600元及物品均是李治宣接收,李治宣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单丽、李治宣返还给原告米鸿、米兰海彩礼款3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65元。李单丽、李治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上只收取了现金5000元,而不是7600元,李单丽是否收取见面礼和看家费,上诉人李治宣不知道,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李单丽因婚期从外地辞工回家在家耽误一年,导致被所在工厂扣发两个月工资,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因不能转回也被作废,被上诉人应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米鸿、米兰海答辩称,一、米鸿与李单丽经人介绍恋爱后共计给付彩礼466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因答辩人没有能力在城关购房,双方为此而分手,并非答辩人毁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单丽与被上诉人米鸿经媒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中因上诉人李单丽与其父亲上诉人李治宣接收了被上诉人米鸿、米兰海的赠与和彩礼,在给付彩礼后却未缔约婚姻关系,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受的彩礼。作为给付彩礼的财产系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的财产,被上诉人米兰海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在确认赠与和彩礼性质后,认定的彩礼数额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因约定的婚期辞工造成的收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外地缴纳的养老保险是上诉人李单丽个人行为,是否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