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博瑞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环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瑞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环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十堰市三丰太极功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006号原告北京博瑞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院3号楼4964号。法定代表人赵伟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男,1980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环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武当山特区武当路。被告十堰市三丰太极功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武当山特区青灰铺。原告北京博瑞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达公司)与被告湖北环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被告十堰市三丰太极功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敏、易献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被告三丰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服务合同》。被告一向原告租赁音响、灯光、视频设备用于“武当功夫表演”,并且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一自2011年5月1日租用原告表演设备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一年,每个月租金为12万元,共计租金144万元。被告现已经支付20万元租金。2011年8月,被告一无故提出解除合同并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2011年8月21日,被告一找到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声明愿意承担被告一拖欠的租赁费共计25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提出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1日的租金244000元;三、被告一支付违约金6万元;四、被告一支付公证费一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环宇公司(甲方)与博瑞达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北京丰台区金都艺苑剧场举行的武当功夫表演提供设备租赁服务;费用总计14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乙方定金60000元整,合同期满,乙方退还。结算周期为12个月,每月月底的最后一天,甲方即结当月款120000元整;甲方于付款日未向乙方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付款金额全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应付款日后10天仍未及时付款,将视为付款违约行为。吴胜茂作为环宇公司代表、梅林作为博瑞达公司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6日,环宇公司与三丰公司共同向博瑞达公司出具《协议印章更改声明》,称: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现将我团名称变更为三丰公司,并将相关协议补盖三丰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再承担与贵方签订协议的一切责任,协议相关责任由三丰公司承担,特此声明!博瑞达公司主张该声明未获其同意。博瑞达公司自述其收取了环宇公司定金六万元并于2011年8月22日将租赁设备拉回。环宇公司已支付博瑞达公司租金20万元。博瑞达公司并提交三丰公司2011年8月21日手书并签章的如下内容欠条:今欠到博瑞达公司(梅林)设备租金款25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该欠条上方为三丰公司出具、内容如下的《通知函》:鉴于以下情况:1、贵方在节目彩排期间灯光未能达到我方合理的灯光配合要求;2、贵方提供的设备部分出现故障,多次催促未能得以解决;3、根据服务清单,贵方至今有部分设备未到位;4、部分线路通知整改以后,至今未做整改。为不影响双方利益,特通知贵方解除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我方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另查,环宇公司与三丰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博瑞达公司为取证解决双方纠纷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协议印章更改声明、通知函、欠条、银行汇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过,合同已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其与环宇公司合同之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丰公司自愿为环宇公司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并为博瑞达公司出具欠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反对。但其与环宇公司自愿转移债务的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博瑞达公司同意,故并不因此免除环宇公司对博瑞达公司的清偿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环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依约给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不属于被告一违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公证费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环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十堰市三丰太极功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北京博瑞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二十四万四千元;二、湖北环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北京博瑞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元;三、驳回北京博瑞达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环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三丰太极功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