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邱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爱珠。委托代理人:余守坤。上诉人张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莲弟与其前夫生育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张某甲及张某丙)。朱莲弟前夫去世后,朱莲弟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抚养子女。1989年6月1日,朱莲弟与王某生育女儿王爱珠。2011年3月9日,朱莲弟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甲主张其自1989年起为抚养其妹张某丙(1980年8月26日出生)至成年,共支出抚养费、教育费5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原告为抚养其妹张某丙花费54000元。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有义务举证证明代垫抚养费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村证明等来推定,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代垫抚养费5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89年6月起一直单独抚养妹妹张某丙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1989年生育女儿后便抛弃张某丙,该事实由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无法提供其支出抚养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但可以参照当地基本抚养费标准支付,原判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有悖客观实际。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朱某乙和朱某甲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言均不可信,且大部分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有串供可能,证人陈述的入赘书,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故上述证据均不可采信。被上诉人王某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言中有关张某丙自1989年始一直随哥哥张某甲生活,并由张某甲抚养成人的陈述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至于证人陈述王某入赘后曾写过招夫养子协议,并声明“张某丙给王某接支”的陈述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且上述证人多与上诉人张某甲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张某甲二审提交《立招赘书》及《招夫养子书》均为2011年由他人代笔经部分家族成员签名后形成,而非原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莲弟丧偶后,王某于1987年3月始与朱莲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抚养朱莲弟的子女,但王某于1989年6月生育女儿王爱珠后,即未与朱莲弟的子女共同生活,故此后其与朱莲弟的女儿张某丙之间并未形成具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同时,从张某甲一、二审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上看,亦尚不足以证明王某入赘后书面约定收养张某丙为养女,故王某与张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养父女关系的事实,依无法加以证明。因此,张某甲请求王某支付其代为抚养张某丙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但是,在张某甲等兄妹四人年幼丧父,且张某甲作为长子在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全力扶养包括张某丙在内的三个弟妹长大成人,其行为仍应得到提倡和赞颂;相反,王某与朱莲弟再婚后,未就张某丙等四子女的抚养事项作出妥善处置,进而引发家庭纷争,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厉 伟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