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张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王杰,2003年4月20日出生;次女王嘉涵,2010年6月11日出生)。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打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回家,导致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每人抚育一名,抚育费均自理,现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自然状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育两名子女,如果原告同意支付子女抚育费就支付,不同意支付我自理。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王杰,2003年4月20日出生;次女王嘉涵,2010年6月11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打闹。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每人抚育一名,抚育费均自理。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育两名子女,如果原告同意支付子女抚育费就支付,不同意支付被告自理。经本院调查,婚生女王杰要求与其母亲一起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子女的抚育问题如何解决。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现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王嘉涵由原告王某某抚育、婚生女王杰应由被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均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两名婚生女应由原、被告各抚育一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本院调查,婚生女王杰自愿与其母亲(即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应尊重王杰的意见。因此,婚生女王杰应由被告抚育、婚生女王嘉涵由原告抚育,抚育费均自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王嘉涵由原告王某某抚育、婚生女王杰由被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