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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陈丽与被告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丽,李红云,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潘陈丽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被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原告潘陈丽与被告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徐建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本院依法通知徐建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李红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陈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9日借20000元,2012年6月16日借10000元,2012年9月19日借10000元。2012年底,原告急需用钱要被告还款,可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原告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潘陈丽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张,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说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丈夫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丈夫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借款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支付利息,直到今年4月份止,按理来说李红云支付的高额利息足以抵消本金。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人吴某某、徐甲、徐乙、李某某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徐建华收入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4、广西法治日报,欲证实广西某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认定此类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债务,借款人配偶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四笔借款都是9%的月息,原告借钱给被告的时候在每单借款本金里扣除了利息,实际上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四张借条上没有徐建华的签字,不清楚借条是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四位证人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3,认为徐建华投资办厂是事实,其他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红云赌博,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被告李红云借款用于赌博,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红云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一份户籍证明,上面载明被告徐建华是户主,李红云是户主的妻子。原告对此无异议;李红云认为这个只能证明李红云户口在那里,不能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徐建华方称没有看到结婚证,不认可。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户籍证明显示李红云是户主徐建华的妻子。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潘陈丽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李红云又向原告潘陈丽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红云再次向原告潘陈丽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红云再一次向原告潘陈丽借款1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共计60000元。每次借款,李红云都给潘陈丽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但并未将关于利息的约定写进借条。借款后,被告李红云总共支付了16200元利息给原告,其中第一笔借款支付了5个月利息即9000元,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5400元,第三笔借款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1800元,除此以外,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云向原告潘陈丽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支付的16200元利息,虽超出法定标准,但系被告自愿支付,且被告并未主张将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用于抵偿本金和其他利息,故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潘陈丽。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荔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