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春某诉被告孟某离婚一案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郾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春某被告孟某原告春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及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未成年。由于原被告生活观念有差异,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冷淡,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无法和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春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孟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1月21日送达原告春某,2013年1月22日送达被告孟某,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此次原告春某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未满6个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不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春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春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耀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