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XX与胡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胡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王XX,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甲,男,1972年3月18日出��,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胡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5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西安市莲湖区生活,并于2007年1月13日生有一女胡X乙。婚内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直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X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1月13日生一女胡X乙,现随原告王XX生活,系咸阳市某县某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3月,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保险收据(原件)、石家围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证据。同时,婚生女胡X乙尚未成年,仍需父母的关心、照顾,离异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胡X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天洋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