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济民终字第1282号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桐,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公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济民终字第1282号审核:签发:复核:单位:民五庭拟稿人:史宝磊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南屯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伟,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传高,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翟玉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玉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曹宜荣(李曹氏)系原告李玉桐的伯母,系被告村村民,于2006年8月30日病故,无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生前跟随原告生活,死后由原告为其送终。原告原系兖矿集团公司南屯煤矿地测科职工,已内退。原告在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有房屋一处。曹宜荣的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的北面偏东方向,与原告的宅基地相邻。2002年北屯村压煤搬迁工作开始实施。经邹城市压煤搬迁办、兖矿地企办、南屯煤矿、北宿镇多次协商,制定了北屯村整体搬迁方案,由南屯煤矿具体负责对北屯村地面建筑物进行丈量,丈量结果和统计资料南屯煤矿专人登记、专人保管,并进行登记造册。2002年7月底,南屯煤矿对北屯村地面建筑物进行了丈量,共分两个丈量组,每个丈量组由三人组成,组长负责丈量及数据报告,记录员负责测量数据登记,每个丈量组有一名北屯村委会代表参加。其中一组由南屯煤矿职工王志远任组长,记录员为李传平,被告村委会代表梅金夫参加;另一丈量组由南屯煤矿职工陈勇任组长,记录员为高政,被告村委会代表张传高参加。原告李玉桐的房屋由陈勇一组负责丈量,户主李玉桐的“北屯村房屋建筑清点丈量登记表”编号为C-64号,原告李玉桐在该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名认可,并按了指纹。根据该登记表记载,原告李玉桐的房屋座向、结构及尺寸分别为:北屋,土坯(结构)、长11.2米、宽6米;东屋,砖木(结构)、长6.7米、宽4米;西屋(新建),砖混、长6米、宽4米;南屋(新建),砖混、长9米、宽8米。原告伯母曹宜荣的房屋由王志远一组于2002年7月28日进行丈量,户主曹宜荣的“北屯村房屋建筑清点丈量登记表”编号为C-191号,根据登记表记载,曹宜荣的房屋座向、结构及尺寸分别为:北屋,砖混、长26+0.1米、宽13+0.1米、面积341.91平方米;南屋,砖混、长22+0.1米、宽13+0.1米,面积289.51平方米;西屋,砖混、长16+0.1米、宽9+0.1米、面积146.51平方米。曹宜荣的房屋登记测量面积为777.93平方米。根据南屯煤矿“北屯村房屋建筑清点丈量登记表”记载的测量结果,曹宜荣的房屋均登记为原建房屋,应得房屋补偿款为232601.07元。事实上,曹宜荣的房屋均为新建房屋。2003年11月10日公布了北屯村搬迁房屋丈量结果及补偿数额。北屯村部分村民对公布的资料意见很大,表示不认可公布结果。2003年12月、2004年3月,邹城市委、市政府两次派工作组进驻北屯村,市工作组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市镇两级对丈量过程中虚报严重的北屯村党员干部及其他阻碍搬迁的人员进行了处理。邹城市政府工作组对证明人梅金夫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证明材料中梅金夫证明:2002年7月其作为北屯村村民代表参加了曹宜荣房屋的丈量,曹宜荣的宅基地在李玉桐房屋后面偏东,宅基地上没有原建房屋,测量时李玉桐在院中用混砖垒墙,水泥板间隔式盖顶,里外墙都没有腻,也没有门窗,几乎盖满了整个院子;曹宜荣的宅基地东西宽约12米,南北长约25米。邹城市政府工作组经实地查看,当时,李玉桐、曹宜荣的两院均已拆除,且看不出原房屋的痕迹,对李玉桐、曹宜荣的院落进行了丈量,两院的实际测量面积合计为527.32平方米,曹宜荣的宅基地面积为251.98平方米。邹城市政府工作组根据实地丈量结果,制作了丈量图,并根据调查情况及丈量结果确认曹宜荣新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58.98平方米,上浮15%的地上建筑物面积后,计算出曹宜荣应得房屋补偿款为44674.05元,应退还多计算房屋补偿款为187927.02元。2004年4月14日,邹城市人民政府以邹政字(2004)12号“关于北宿镇北屯村压煤搬迁有关情况的函”致函兖矿集团公司,商请兖矿集团公司对北屯村搬迁丈量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关人员进行严查,彻底查清事实,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有效化解矛盾。兖矿集团公司收到邹城市人民政府的发函后,组织兖矿集团纪委、监察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与南屯煤矿参加房屋测量的工作人员王志远、李传平、高政进行了谈话记录。在谈话记录中王志远自认:在丈量曹宜荣的房屋时,李玉桐给其打过招呼,请求进行照顾;王志远按照李玉桐指点的房屋,自己拉尺子,将李玉桐的房屋与曹宜荣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并丈量,自己报告测量数据及房屋类型,故意隐瞒新建房屋的事实,致使记录人员将新建房屋登记为原建房屋,均登记在曹宜荣名下。在谈话记录中李传平承认:房屋登记表中登记的面积肯定要比房屋的实际面积大,具体大多少自己不清楚,只是按照王志远报告的数额记录的。在谈话记录中,高政陈述称:在丈量李玉桐的房屋时,丈量面积肯定要比实际面积宽松,从户主为李玉桐的“北屯村房屋建筑清点丈量登记表”(编号为C-64号)中可以看出,宽松不算太多,没有大的舞弊行为。2004年6月1日,兖矿集团纪委、监察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李玉桐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李玉桐承认:自己的房屋状况与“北屯村房屋建筑清点丈量登记表”中登记的情况基本一致;在丈量曹宜荣的房屋时,自己在现场,因曹宜荣年龄大,不能动,丈量后,其在户主栏签上了“曹宜荣”的名字;自己说过让测量人员把自己的房屋与其大娘曹宜荣的房屋一块量着,是王志远他们拉的尺子,请组织上把我的C-64房屋面积从我大娘的房屋面积中扣除,也不需要再去量了,以组织核实为准;户主登记为曹宜荣的C-191房屋全部是新建房屋,基本上盖满了整个院子;同意按照邹城市政府工作组调查、核实的面积即258.98平方米计算曹宜荣的房屋面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曹宜荣的房屋面积计算方法。原告已领取其伯母曹宜荣按照邹城市政府工作组调查、核实后应得房屋补偿款44674.05元。南屯煤矿根据原始丈量情况,已将北屯村应得房屋搬迁补偿款全部划转至北宿镇人民政府银行账户,经邹城市人民政府工作组调查处理后,北屯村应退还南屯煤矿搬迁补偿款197727.72元,该款经北屯村民委会申请,并经邹城市人民政府协调、批准,该款已由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搬迁进度奖发给了村民。其中曹宜荣分得1600元,该款已由李玉桐代表曹宜荣领取。关于被告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认为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取得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在自己找北屯村党支部书记张传高要钱时,张传高让原告去找南屯煤矿要,原告答应去南屯煤矿去要钱,不是为了和村委会打官司,张传高才同意给原告书写的证明,随后张传高让村会计孔凡振给原告书写的证明,在书写证明时,村会计是按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同时村会计又查看了原补偿数额。原告以曹宜荣的应得房屋补偿款被扣留在被告村委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补偿款187927.02元,并支付利息87950元,合计27587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其一曹宜荣应得房屋搬迁补偿款是多少;其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所请求的房屋补偿款。关于曹宜荣应得房屋搬迁补偿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邹城市政府驻北宿镇北屯村工作组调查核实的材料及兖矿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对南屯煤矿原始丈量人员的谈话材料,邹城市政府工作组最终确认曹宜荣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8.98平方米,根据搬迁文件的有关规定,上浮15%的地上建筑物面积后,计算出曹宜荣应得房屋补偿款为44674.05元。在兖矿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对于原告的谈话记录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均认可曹宜荣的房屋面积计算方法。因南屯煤矿丈量人员徇私舞弊,为曹宜荣的被搬迁房屋虚增面积、虚增房屋补偿款,对于虚增房屋面积应退房屋补偿款187927.02元不属于曹宜荣享有。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了其伯母曹宜荣应得房屋补偿款187927.0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所请求的房屋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曹宜荣无法定继承人,原告对其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在曹宜荣病故后,原告可以作为曹宜荣的遗产分享人对其遗产请求分享权利,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被告作为被压煤搬迁的村庄,有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房屋搬迁工作的法定义务,包括房屋补偿款的发放,事实上被告已经承担了房屋补偿款的发放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村委会已将曹宜荣应得房屋补偿款发放,并由原告领取。原告主张被告将曹宜荣应得房屋补偿款扣留,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其该项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伯母被扣留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桐对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3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玉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伯母曹宜荣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经相关组织测量后,根据补偿标准,兖矿集团南屯煤矿予以补偿后,该宅基地房屋补偿款44674.05元,由上诉人支取,另有187927.02元,于2005年8月30日扣留在被上诉人处,未予支付。但该款被被上诉人以所谓发放给村民为由进行了处置,明显是侵权,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返还财产侵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却按房屋搬迁补偿款纠纷进行处理,由于一审法院审理方向错误,必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房屋建筑清点丈量登记表中的户主姓名:李玉桐是否上诉人本人所书写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补偿款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款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已被兖矿集团南屯煤矿和邹城市市委市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追回,上诉人所主张的补偿款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邹城市政府驻北宿镇北屯村工作组调查核实的材料及兖矿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对南屯煤矿原始丈量人员的谈话材料,邹城市政府工作组最终确认曹宜荣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8.98平方米,曹宜荣应得房屋补偿款为44674.05元。因南屯煤矿丈量人员徇私舞弊,为曹宜荣的被搬迁房屋虚增面积、虚增房屋补偿款,对于虚增房屋面积应退房屋补偿款187927.02元不应由曹宜荣享有,对此中共北宿镇纪委也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共查处虚报、弄虚作假30余户,其中包括曹宜荣一户在内187927.02元,共套取补偿款壹佰捌拾余万元”的情况说明。故上诉人李玉桐主张被上诉人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扣留了其伯母曹宜荣应得房屋补偿款187927.02元并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上诉人李玉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