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于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于某,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白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鲁西化工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伟东,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司法局干部。原告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订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白某甲,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酗酒、嗜毒,谎话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的生活及教育不管不问。被告家人无理取闹,胡乱参与我们的生活。被告家人曾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干涉我对孩子的教育管理。被告及家人的行为致使我们的感情越来越不好,我多次努力,被告始终不该,其行为更加恶劣。现在双方已经从2012年9月17日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牢固,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但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抚养孩子,因为我有稳定的工作,可以给孩子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我可以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白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白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近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女儿亦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诉称被告酗酒、嗜毒、对孩子不管不问且实施家庭暴力等,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