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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有香与何卫国、钟秋香房屋买卖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卫国,钟秋香,王有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再终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何卫国,男,1966年7月生,江西省于都县,汉族,(未到庭)。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钟秋香,女,1981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生,一般公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有香,女,1972年8月生,江西省于都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有香诉被告何卫国、钟秋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于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何卫国、钟秋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钟秋香及委托代理人刘洋生、罗海琳、被申请人王有香及委托代理人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何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香诉称,2010年1月,被告将座落在于都县城阳光水岸E栋二单元604号房屋及编号为22号的车库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2010年6月1日交付。逾期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及车库,故请求法院将房屋及车库确权给原告,并判令赔偿损失一万元。被告钟秋香、何卫国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何卫国向原告王有香的丈夫李宏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及借期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何卫国催收,被告何卫国因无钱还款,遂愿将座落在于都县城阳光水岸E栋二单元604号房屋及编号为22号的车库抵债。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秋香、何卫国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及车库价款28万元,2010年6月1日前交付。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在出售该房屋时尚欠银行约8万元的按揭贷款,加上之前的2万元差额,则由被告另外写了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车库所有权确权及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钟秋香、何卫国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被告何卫国借条两张、证人易茂生、黄力勇的证言、被告钟秋香于房权证(发)字第000304**号房产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房屋抵债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有香与被告钟秋香、何卫国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有效。二、座落在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阳光水岸E栋二单元604号房屋[于房权证(发)字第000304**号],归原告王有香所有。被告钟秋香、何卫国有义务协助原告王有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钟秋香、何卫国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再审人何卫国、钟秋香及其代理人再审提出:申请再审人何卫国向被申请人丈夫李宏借款30万元,后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价款28万元,同时口头约定若何卫国在协议约定的2010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的话,该房屋出售协议则解除作废。2010年3月5日,何卫国将借款30万元及利息38000元偿还给了李宏。王有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何卫国还清借款之后,利用申请再审人长年在外经商的条件,通过诉讼谋取非法的财产利益,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有香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李宏写的收条,证明已归还了李宏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王有香答辩称:一、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申请再审人称是被迫签订协议,没有事实和证据。二、答辩人丈夫李宏出具给申请人338000元的收条,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所写,李宏没有收到338000元现金,该收条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收条写的收到的338000元不是现金,而是何卫国给的赌场筹码,根本兑换不了现金。三、2013年3月27日、4月3日,被申请人王有香与何卫国的通话中其承认愿意归还欠款。庭审中,提供了王有香与何卫国的电话录音、证人黄力勇、邹小明、李宏、李卓平的当庭证言,证明李宏当时写的收条是何卫国给的赌场筹码而不是收到的现金及何卫国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归还的事实。经再审查明,根据申请再审人钟秋香与被申请人王有香提供的证据,申请再审人钟秋香提出何卫国已于2010年3月5日归还了李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对申请再审人钟秋香、何卫国提供的证据收条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王有香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何卫国、钟秋香与被申请人王有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对房屋价款、履行方式、交付方式、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申请再审人何卫国、钟秋香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王有香的诉请,应得到支持。究本案起因,系申请再审人何卫国未归还被申请人王有香丈夫李宏借款,而由钟秋香、何卫国将房屋抵债偿还借款。申请再审人钟秋香、何卫国提出已于2010年3月5日归还了李宏33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即李宏于2010年3月5日所写的收条及根据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王有香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若申请再审人何卫国在2010年6月1日房屋交付前归还借款,房屋出售协议则解除之主张。虽然申请再审人钟秋香写了收条收到被申请人王有香购房款28万元,但被申请人王有香实际未支出该款,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涉案房屋原产权所有人为申请再审人钟秋香,其愿意以该房屋抵偿申请再审人何卫国所欠被申请人王有香丈夫李宏借款而出售给被申请人王有香,李宏与申请再审人何卫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申请再审人何卫国、钟秋香以房屋抵债而归于消灭,李宏不得以原借条再行主张权利。申请人钟秋香、何卫国提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于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