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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余保华与李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保华,李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镇民初字第45号原告余保华,男,生于1955年3月。被告李会成,男,生于1972年4月。原告余保华诉被告李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鸿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华、被告李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6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76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6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17600元,但以土地收入尚未兑现,无力偿还该借款。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偿付欠款17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成偿付原告余保华现金176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艳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