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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勇与杨义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杨义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黄勇。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杨义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黄勇诉被告杨义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保险大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勇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黄勇的申请,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杨义杰、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杨义杰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苍南县龙港镇杨家宅村村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8时15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杨家宅村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刮擦原告黄勇骑行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坐乘客邹世强),造成原告黄勇、乘客邹世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勇及乘客邹世强无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车辆肇事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来院起诉,并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杨义杰赔偿原告医疗费(共35692.94元被告杨义杰已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4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2004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133155元;2、判令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农业保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杨义杰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为被告杨义杰所有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中保苍南公司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二被告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5、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7、苍南县龙港镇韩家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工资收入事实。8、苍南县龙港镇七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补充证据:1、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鉴定情况。2、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杨义杰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除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692.94元外,另支付给原告现金37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被告杨义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17.94元的事实。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28434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事实。误工期限,定残以后的误工期不能计算。误工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服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六、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只对原告出、入院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予以认可;七、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八、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义杰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其赔偿范围及免责事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义杰、中保苍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暂住证中载明现居住地址是苍南县龙港镇的一个农村地址。对证据2、3、4、5及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大部分票据都是原告于住院期间发生的从龙港至温州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手撕的票据很多都是联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情况予以赔偿。对证据7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还应提供工资表及劳工合同、纳税证明等佐证。且暂住的地址也是在农村,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没有户口本不能证明身份关系,幼儿园的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儿子黄建是1992年5月7日出生的,已经成年。对被告杨义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各质证方均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补充证据1-2,被告杨义杰、中保苍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各质证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客,能够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无法当然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及其住所地是否属于城镇城区辖区,其证明力不予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还需提供出生证明或户籍证明补强其与黄丹系父女关系,而原告没有提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4天,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8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此期间,被告杨义杰除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35692.94元外,另支付给原告现金3700元。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7号鉴定意见书及第817-1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75日。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右侧第2、3、4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3、原告黄勇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黄建已成年。4、被告杨义杰系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保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5、本案事故涉及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即邹世强对浙C×××××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双方协商同意对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赔偿本案原告。6、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0208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事故责任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杨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杨义杰承担。鉴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故对被告杨义杰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杨义杰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继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确定为35692.9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第2、3、4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7000元,予以确定。上述二项合计4269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县内医院住院44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县内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根据本案实际,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225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没有超出原告自受伤致残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止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9086.46元(即120日×27638元/年÷365日)。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8237元(即75日×40087元/年÷365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付,酌情确定为65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9104元(即20年×14552元/年×10%)。(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元,证据不足,不予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残疾,在精神上必然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确定。9、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24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26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086.46元、护理费8237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240元,合计99788.4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误工费9086.46元、护理费8237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77.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26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5470.94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以及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邹世强达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协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2077.46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077.46元。不足部分37710.94元(即99788.40元-62077.46元),其中含鉴定费2240元,根据上述的责任承担,应扣除其中鉴定费2240元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杨义杰承担外,其余部分35470.94元(37710.94元-2240元),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义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92.94元外,还支付给原告3700元,合计39392.94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37152.94元(39392.94元-2240元),可在被告农业保险大庆公司、中保苍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勇各项损失62077.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勇各项损失35470.94元;三、杨义杰多支付给黄勇的款项37152.94元,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四、驳回黄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黄勇负担371元,杨义杰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玲栗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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