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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与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书记。原告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选妮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甲,被告某某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村村民,户口在被告处,在被告村卖地前有承包地。2008年2月18日与周某甲结婚,因周某甲系现役军人,城镇集体户口,婚生女周某某2011年4月29日出生后户口也报于某某村。2010年9月被告村的土地被征用。现分配人口统计按户口出生为2011年6月前出生享有每人165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陈某某出嫁为由,拒绝给二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16500元,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周某某在报户口时,周某某家人曾与村委会口头协议,周某某不享受村民待遇;村中的出嫁女都没有分土地补偿款,这是召开群众大会决定的,不是个人行为。群众大会每个家族都有代表参加,村上也制做表格,挨户走访,走访结果是不同意给出嫁女分。补偿款是2012年10月份发的,每位村民分配165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是否应该分配村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具有村民资格,应享受村民待遇;2、结婚证、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士兵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周某甲结婚的时间,以及周某甲系现役军人,城镇集体户口,二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3、二原告合疗本一份,养老保险缴费票,证明二原告在村上享有村民待遇;4、出生证、独生子女证、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照片,证明周某某享受某甲家计划生育政策;5、西安协调中心向杨陵区武装部的意见,证明周某甲通过组织协调此事,但没有协调好。被告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村上只给陈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没有给周某某办,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给原告不分土地补偿款是村上群众的意见,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关联,均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系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村民,户口在某某村,征地前有承包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周某甲登记结婚,周某甲系现役军人,城镇集体户口,2011年4月29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周某某,2011年12月6日,周某某因出生报户,将户口登记于某某村。2011年某某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2012年9月某某村开会确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2012年10月某某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6500元。因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某甲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某某村,且在被告村征地前有承包地,系该村村民。原告结婚后,因丈夫为非农户,原告户口并未迁出某某村,仍为某某村村民,应当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周某某出生后,将户口登记于某某村,成为该村村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在被告某某村确定补偿分配方案时已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土地补偿费每人16500元,共计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大寨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贾青素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某甲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