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女。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1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结果结婚刚三个月被告就对我实行严重的家庭暴力,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家庭暴力时而发生,打骂不断,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再三忍让,但被告仍恶习不改。结婚十多年来,被告从不信任我,其原来做生意的积蓄和其他事情被告都不让我知晓,我身体有病,被告不给我钱看病,对我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们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周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11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11年多来的夫妻感情,顾念两个孩子的利益,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玉山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