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安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建,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上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关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世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芙蓉、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建及其辩护人周世同、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安建任关岭自治县上关镇党委委员、人大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时任关岭自治县上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成小猛(另案处理)共同伪造内容相同的《2007年度“珠治”工程建设补助发放清册》两份,一份由安建于2009年3月19日拿到关岭自治县水利局报账拨沼气池款50000元到上关镇财政所,另一份由成小猛按照安建安排于2009年5月8日找时任上关镇镇长白忠明签字同意发放后私自保管。2010年8月23日,安建安排成小猛将该沼气池补助款取出,其与成小猛共同拿成小猛保管的《2007年度“珠治”工程建设补助清册》到上关镇财政所套取关岭自治县水利局沼气池款50000元的现金支票,当日14时11分,成小猛到上关镇信用社将该支票兑现,从上关镇人民政府账上取走现金50000元后转交给安建,安建便将该50000元现金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安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安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关岭自治县水利局5万元沼气池补助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安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庭审中,被告人安建承认伙同成小猛伪造花名册签字捺印的事实,但提出证人杨云腑的证言不应采信,且拨款取支票时其未在场,辩称不知道成小猛何时取款,也未安排成小猛将关岭县水利局拨到上关镇财政所的50000元沼气池补助款取出来交给自己,自己从未得到该补助款,故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客观分析对其判决无罪。辩护人周世同以“被告人安建和成小猛共同伪造相同的《2007年度“珠治”工程沼气池建设补助清册》两份是按领导的意图把这5万元沼气池补助款留在上关镇政府,但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安建于2013年3月17日两次供述和两份自述材料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取款行为系成小猛个人行为”为由进行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安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对安建作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田东海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安建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且取证时对安建进行了威胁、恐吓,安建所作的两份有罪供述和自述材料系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成小猛供述与多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安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进行辩护,请求法院判处安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建系关岭自治县上关镇党委委员、人民政府副镇长,其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任上关镇人大主席团副主席,分管该镇沼气池建设工作。2009年3月,被告人安建与时任关岭自治县上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成小猛共同编造内容相同的《2007年度“珠治”工程建设补助发放清册》两份并伪造农户签名和捺印后,一份由安建经办于2009年3月19日拿到关岭自治县水利局报账拨沼气池补助款50000元到上关镇财政所,另一份在2009年5月8日经时任上关镇镇长签字同意发放后,由安建授意成小猛私自保管。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安建与成小猛共同拿成小猛保管的《2007年度“珠治”工程建设补助清册》到上关镇财政所套取关岭自治县水利局沼气池补助款50000元的现金支票,并由成小猛将该50000元沼气池补助款取出交给安建。庭审前,被告人安建之辩护人田东海以安建在侦查阶段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安建在2013年3月17日的两次供述及自述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庭审中,被告人安建亦提出,此二次供述及自述材料是在其受到长时间讯问,致神智恍惚而作出的,对此二次供述及自述材料予以否认。对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被告人的质证理由,经查,安建于2013年3月14日被关岭自治县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至2013年3月16日移送检察机关。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6日立案侦查安建涉嫌贪污一案后,对安建实行拘传,拘传持续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3年3月16日10时47分结束,该拘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安建在庭审时表示并未受到殴打等暴力伤害,公诉机关亦当庭播放了讯问安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安建在作此二次供述时神智清楚,表达自如,综上,侦查机关对安建的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安建在2013年3月30日以后的三次供述是对前两次供述的翻供,其翻供理由无证据证明,纯属推卸法律责任之为,故本院对安建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及自述材料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安建犯贪污罪的事实,有其同案成小猛供述和书证及易朝阳、白忠明、杨云腑、丰瑞洋、黄勋、何雄、罗永明、肖仁礼、卢启亮等证人证言相证实,并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人安建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亦对其贪污事实予以承认,认定被告人安建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安建之辩护人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对罗国忠的调查笔录及安建之妻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罗国忠与安建在检察院相遇及安建接受调查结束回到家的时间。经查,该二份材料不能证明安建受到刑讯逼供,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分管沼气池建设工程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成小猛编造清册并代农户签名捺印套取关岭自治县水利局5万元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安建及其辩护人以安建前二次供述及自述材料为非法证据进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安建的取证程序合法,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安建辩称拨款取支票时其未在场,不知道成小猛何时取款,从未得到该补助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取款系成小猛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建与成小猛共同编造“上关镇2007年珠治工程沼气池补助清册“,伪造农户签名、捺印,并由安建授意成小猛保管经领导签字同意发放的清册达一年三个月之久,其主观骗取国有财产之目的明显。安建与成小猛在事隔一年多以后,共同用发放清册到镇财会处开具支票取出该补助款,而并未向农户实际发放,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安建与成小猛共同侵吞补助款的事实。安建作为分管沼气池建设工作的领导,在此贪污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对得到成小猛交予的50000元款项时的具体细节及款项用途均有清晰描述,足可认定。而其供述得到款项时间为中午12时左右与成小猛从信用社取款时间为14时11分有误差,日常生活中此时间段均属于中午,此误差之处不能作为安建未得到该50000元款项的理由。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安建犯罪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雪峰审 判 员 罗良宇代理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袁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