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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袁宗孝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宗孝,陈世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宗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明,���。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宗孝与被上诉人陈世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袁宗孝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宗孝、被上诉人陈世明的委托代理人蹇如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宗孝是綦江区全泰栖苑小区业主,居住在4-1-6号房屋,陈世明是其楼上住户,居住在4-2-6号房屋,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袁宗孝未经批准在其房屋后门外侧的空地上修建了一面高约1.6米的围墙,并加盖了挡雨棚,挡雨棚距离陈世明居住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窗户高度大约1米。上述建筑搭建后,双方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多次通知袁宗孝进行整改,责令拆除违章搭建,但至今无果。一审法院认为,陈世明、袁宗���使用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就袁宗孝搭建问题产生争议,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袁宗孝擅自修建围墙、搭建雨棚的行为,占用了小区公共部位,让人较为容易通过雨棚进入陈世明房屋,对陈世明的居住安全构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陈世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现陈世明要求袁宗孝拆除搭建建筑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袁宗孝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重庆市綦江区健康路5号全泰栖苑小区4-1-6号房屋后门外侧添建的围墙及挡雨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宗孝负担(此费已由陈世明预缴,限袁宗孝于3日���直接支付陈世明80元)。”袁宗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世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袁宗孝购房时,开发商同意将后门外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袁宗孝。袁宗孝考虑到高空抛物的危险,设置了一些安全设施,征得了物管公司的同意,对陈世明没有影响。陈世明起诉后,袁宗孝已主动拆除了在空地上设置的设施,已不存在违法事实。陈世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袁宗孝在二审中出示了2013年8月1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其已自行拆除了搭建的房屋。陈世明质证后认为,袁宗孝搭建的房屋依然存在,没有拆除。本院审查认为,该10张照片反映的情况是袁宗孝搭建的房屋主体仍然存在,屋顶有破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袁宗孝占用小区公共部位搭建构筑物,已经明显超过了预防高空抛物危险的限度,影响了陈世明居住安全,一审判决袁宗孝拆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袁宗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宗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