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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再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艳与青岛鸿鑫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艳;青岛鸿鑫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艳,女。委托代理人:杨禄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鸿鑫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可,经理。申请再审人杨艳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鸿鑫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向各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禄清,被申请人鸿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6日,杨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2日,杨艳与鸿鑫源公司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鸿鑫源公司包工、包料对杨艳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合格后杨艳支付1.3万元。工程开工后,鸿鑫源公司进行装修出现多处质量问题,鸿鑫源公司拒绝维修。请求:1、鸿鑫源公司对市北区通榆路31号203户房屋内装修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人工费、材料费8442元);2、鸿鑫源公司赔偿因重新施工给杨艳造成的损失1058元;3、鸿鑫源公司赔偿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鸿鑫源公司承担。鸿鑫源公司辩称,1、杨艳主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2、防盗门是按杨艳要求购买,与鸿鑫源公司无关;3、杨艳尚欠鸿鑫源公司装修款5800元;4、杨艳未按合同约定提前入住产生的问题应由杨艳自行承担。鸿鑫源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0年4月2日,杨艳与鸿鑫源公司签订合同初定装修价格为1.3万元,合同约定最终的价格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装修完毕后,实际的工程量造价为18800元。后杨艳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入住且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1、杨艳向鸿鑫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元。2、诉讼费由杨艳承担。杨艳在一审中针对鸿鑫源公司的反诉辩称,鸿鑫源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给杨艳造成的损失正在不断扩大,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2日,杨艳(甲方)与鸿鑫源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市北区通榆路31号;工程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预算表;工程预算总造价13000元;各项工程项目结算,依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实量工程量为准,并经双方签证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鸿鑫源公司为杨艳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杨艳于2010年4月2日支付给鸿鑫源公司定金1000元,于2010年4月4日支付工程款6000元,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改水电费3000元,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房门、窗套款1000元,共计支付13000元。2010年10月12日,双方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青岛市四方区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一审庭审中,鸿鑫源公司提交工程预算表4张,欲证明涉案工程有些项目没做,有些项目追加,最终的工程量超过原合同中的工程量,工程量总造价应为18800元。杨艳对此不予认可。但杨艳与鸿鑫源公司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一审庭审中,经杨艳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中:(1)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鉴定,对此该鉴定所出具了(2011)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房屋腻子开裂脱落系质量问题;厨房北窗玻璃压条翘曲变形、局部出现裂纹及表面破损现象系质量问题;金属防盗门内侧局部变形、卧室门变形影响开关系质量问题;卫生间热水器插座固定不牢系质量问题;厨房排水横支管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杨艳为此预交鉴定费用5000元。(2)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实际造价评估和维修损失评估,该认证中心出具青价鉴字(2011)第27号和(2011)第232号鉴定结论书。(2011)第27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为4213元。(2011)第232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通榆路31号203户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认可项目的实际造价为16908元,双方争议部分(刷漆遍数、暖气安装和垃圾清运)按照杨艳的主张造价为456元,按照鸿鑫源公司主张的造价为1306元。杨艳为此预交鉴定费用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艳与鸿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在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从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工程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现根据鉴定评估的结论,可以证实:1、鸿鑫源公司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应赔偿给杨艳相应的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为4213元。杨艳为此预交的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鸿鑫源公司承担。2、青岛鸿鑫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双方认可项目的实际造价为16908元。双方争议部分(刷漆遍数、暖气安装和垃圾清运)鸿鑫源公司作为合同施工方,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内容。现鸿鑫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杨艳的主张。综合计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7364元(16908元+456元=17364元)。现杨艳已给付鸿鑫源公司工程款13000元,余款4364元应予给付。杨艳为此预交的鉴定费用500元应由杨艳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1、鸿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艳工程维修费用4213元;2、杨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鑫源公司剩余工程款4364元;3、本案鉴定费合计5500元,由杨艳承担500元,由鸿鑫源公司承担5000元,杨艳已全部预交,鸿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艳5000元;4、驳回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鸿鑫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由鸿鑫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杨艳承担。杨艳上诉称,鸿鑫源公司应对质量问题承担一切材料费、人工费,并应赔偿因重新施工给杨艳造成的人工费损失1058元,要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完工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鸿鑫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杨艳称卫生间淋浴器开关有质量问题,要求鸿鑫源公司更换,但认可其对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杨艳二审中当庭放弃要求鸿鑫源公司固定卫生间窗上防纱网的主张。杨艳主张鸿鑫源公司还应赔偿因重新施工给其造成的人工费损失105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艳认可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质量问题除上述几项外,其余几项均是鉴定结论中明确的质量问题。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鸿鑫源公司应否对杨艳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鸿鑫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保证其所装修的工程符合相应质量要求,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鸿鑫源公司应依法向杨艳承担维修义务。但本案鉴于杨艳在一审坚持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维修费用进行相应鉴定,鸿鑫源公司在一审中称希望杨艳同意由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最好不启动评估程序,但杨艳坚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杨艳的申请依法进行鉴定,经鉴定,杨艳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审中杨艳又要求鸿鑫源公司对涉案工程予以维修,因鸿鑫源公司拒绝维修,且鸿鑫源公司同意按一审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鸿鑫源公司据此向杨艳承担相应维修费用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杨艳主张的鸿鑫源公司应赔偿因重新施工给其造成的人工费损失1058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杨艳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杨艳要求二审对涉案工程的完工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应否予以支持。杨艳对一审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鸿鑫源公司应在工程造价基础上给予杨艳八八折优惠,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项工程项目进行据实结算,因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且杨艳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追加工程量,并确认追加的工程量以一审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为准,故一审以工程造价的相关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正确,予以维持。杨艳主张鸿鑫源公司应对工程造价按鉴定结论的八八折进行结算,因鸿鑫源公司不予认可,且杨艳未对其该项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艳据此要求二审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艳负担。杨艳申请再审请求:1、鸿鑫源公司维修房屋;2、赔偿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损失5000元;3、给103户造成的损失赔偿5000元;4、本案鉴定费5500元及利息由鸿鑫源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用由鸿鑫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1、工程造价应按照鉴定结论的八八折进行结算,鸿鑫源公司在《青岛早报》刊登的关于八八折装修广告,结合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算表及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是按照工程造价八八折计算。2、鉴定装修工程实际造价的鉴定费用500元应由鸿鑫源公司负担。3、反诉诉讼费25元,原审法院却判令杨艳给付鸿鑫源公司50元,明显错误。4、杨艳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鸿鑫源公司赔偿因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1058元,以及杨艳因进行维修产生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5、因鸿鑫源公司装修质量问题给楼下103户造成漏水和生活不便,应给予维修、赔偿,而原审不予解决明显不公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鸿鑫源公司辩称,1、杨艳在施工中未按时给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工程款5800元。2、八八折是预算价格打折,增加项和主材不打折。本案经物价机构重新鉴定的实际造价17364元不存在打折,一审法官在鉴定之前已经现场释明。3、楼下损失责任是杨艳使用不当造成。4、防盗门800元在鉴定价格中遗漏,实际工程鉴定价应为18164元,防盗门是杨艳看好的,不存在赔偿。5、本案鉴定费5500元,是因杨艳未给付工程款违约引起,不应由鸿鑫源公司承担。6、合同约定未办理验收,杨艳不得入住,否则视同承认工程质量合格。再审中,杨艳提交2010年4月1日《青岛早报》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其享有八八折广告优惠。鸿鑫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公司广告都是发布在星期六,而2010年4月1日是星期四,该日不可能发布广告。杨艳提交2010年4月30日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其没有提前入住。鸿鑫源公司认为发票不是其开具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鸿鑫源公司对早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2010年3月5日及涉案工程装修期间均发布过广告,鉴于该广告并未表明含有时效约束,结合广告一定时期内的时效性特点,本院认为杨艳签订合同期间鸿鑫源公司曾发布八八折广告要约。对于杨艳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入住时间与房屋质量并无必然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再审庭审时杨艳主张,原审中其并未申请鉴定,经法院当庭出示原审卷宗,其认可2010年12月25日申请书系杨艳本人签名捺印,同时对2011年9月23日及12月9日由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昇书写递交的申请书无异议。再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杨艳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工程造价认定问题;2、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3、给103户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4、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1、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一条1.3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人民币13000元整”,第七条7.5“各项工程项目结算,依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实量工程量为准,并经双方签证后,按实结算。”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有追加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按实结算。虽鸿鑫源公司曾发布广告称工程款按照八八折优惠,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高于广告要约的效力,故原审以经过鉴定的实际工程量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原审中杨艳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该再审请求不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因此不属于再审范畴,本院不予审理。杨艳主张因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105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103户的损失赔偿问题,在原审诉讼时该损失对杨艳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4、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杨艳再审主张原审法院支持了其关于工程造价的主张却判令其支付500元鉴定费不当。本院认为,该500元系为鉴定涉案房屋工程维修费用及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所收取。原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争议,鸿鑫源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高于合同约定的13000元,杨艳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工程造价17364元,高于杨艳主张的13000元。关于工程维修鉴定费用,鸿鑫源公司原审主张“由其负责对工程进行维修,最好不要走评估程序。”杨艳坚持进行评估。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鉴定费用由杨艳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赵 雷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