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淄博双飞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双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于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双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田端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丰机械公司)与被告淄博双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双飞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承兑汇票(票号:07507457票面金额:壹拾万元出票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不慎丢失。后经银行查对得知,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将该票存入其名下并且兑付成现金。原告多次找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催要,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400元。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票据持有人或票据权利人。涉案票据在正常流通,虽然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陈述不慎丢失,但其未按票据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挂失或申请公示催告,票据的流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就该票据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取得该票据是在付出对价的钢材后取得,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在与桓台县社会福利新型建材厂进行财务结算时,自该厂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票号07507457;票面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出票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出票时间2010年12月22日;到期时间2011年6月22日;出票人台州展大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玉环县汇丰球墨铸造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在与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财务结算时,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周树亮将上述票据支付给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财务科科长李咏志。2011年5月20日,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给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元。2012年7月份,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在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涉案票据被出纳李晓雪丢失。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遂与出票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取得联系,始知涉案票据已被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且银行业已承兑票面金额100000元,持票人系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多次找到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追要票面金额,但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涉案票据来源时,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陈述,在2011年6月20日左右,一名姓尹的客户找到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的负责人,称要购买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的钢材,用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结账,由于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和该客户不熟悉,对其所持有的汇票不能辨别真伪,所以先由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为该客户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了出票行、汇票号码、票面金额、到期日等事项;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取得票据后,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经过核实,该客户所持有的承兑汇票没有问题,付款人同意付款,于是在2011年6月25日,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卖给该客户183930.75元的钢材,该客户又交了83930.75元的现金,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收回了给该客户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出库单一份。对于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自身制作,且该份出库单上的负责人、保管、经手人、提货人处均未有人签字,所以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提供的单位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首先,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陈述,其与向其交付涉案票据的“尹”姓客户不认识,为了验证涉案票据的真伪,“尹”姓客户将涉案票据交付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为“尹”姓客户出具了收条。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在与“尹”姓客户不认识的情况下,为核对票据的真伪只收下“尹”姓客户的票据,而不核对“尹”姓客户的身份,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作为正规、专业的贸易公司与“尹”姓客户发生的交易额高达183930.75元,双方之间既没有任何的交易凭据,又不核对“尹”姓客户的身份,也不符合一般公司正常的财务规范。第三,从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来看,该出库单既没有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一方的签字,也没有“尹”姓客户一方的签字,也不符合一般公司通常的仓库管理制度要求。综上,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涉案票据的来源,本院推定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没有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没有合法的根据,反而取得涉案票据利益,且因此造成了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损失,故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票据利益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被告淄博双飞商贸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取得票据利益100000元,在经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能言明其合法来源,且拒绝返还,给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山东长丰机械公司主张6400元的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双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双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淄博双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徐国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锦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