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毛菊青、江新华与李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菊青。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友。上诉人毛菊青、江新华为与被上诉人李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毛菊青、江新华起诉称:两原告系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的股东,受兴源公司指派于2009年初起负责2万吨级货船的建造事务。2011年5月12日,兴源公司与被告签订《柴油机买卖(补充)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必须向兴源公司提供购买柴油机的税务发票。原、被告先后履行了向对方付款和交付柴油机的义务,但购买柴油机的税务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2013年3月3日,两原告向兴源公司董事请求以兴源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购买柴油机的税务发票,但兴源公司董事置之不理。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开具8N330-EN(C4500PS620RPM)柴油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兴源公司;若无法给付发票的,则请求解除兴源公司与被告李国友订立的柴油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国友出售8N330船用发动机给兴源公司,被告李国友收取货款后,应当由其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兴源公司。但目前为该船用柴油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却为中船联公司,中船联公司共计开票十份,金额为8000000元,该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兴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温岭市国家税务局通过了网上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李国友与兴源公司之间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却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故对两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涉及犯罪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毛菊青、江新华的起诉。上诉人毛菊青、江新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上诉人李国友涉嫌虚开增值税犯罪,构成民刑交叉。从民事角度看,被上诉人李国友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需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从刑事角度看,被上诉人李国友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需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是全案移送公安、检察进行侦查,而应是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分别对实质作出判决。一审裁定有悖现行司法主流观点。二、尽管民商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法院应根据民诉法关于受理案件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上诉人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三、一审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不当。该规定一方面用第一条确定纠纷与犯罪分开审理,另一方面又规定当发现审理的纠纷属于犯罪,需裁定驳回起诉并全案移送,逻辑上自相矛盾,审判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不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而应从实体上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8N330-EN(C4500PS620RPM)柴油机增值税发票;若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柴油机买卖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嫌犯罪,驳回上诉人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如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涉及犯罪的,上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