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保仓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仓,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重字第4号原告:刘保仓,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玉霞,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仓与被告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1)梁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志刚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仓的委托代理人耿玉霞,被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仓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订购了50套玲珑落地胎,型号为11.00R20,双方约定每套单价为1420元,共计71000元,并约定原告见货付款。2011年10月28日,该批货物通过物流运到梁山龙海物流配货站,当日,被告的业务员给原告发送信息,告知被告的农行账号为62×××18以及财务人员户名为田某某。同日原告将货款汇到田某某账户上。但被告却通知梁山龙海物流拒绝提货给原告。由于被告拒绝原告提货,导致该批货物在梁山龙海物流停留9天,耽误了龙海物流的正常营运,造成损失,原告已向龙海物流支付了13500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玲珑落地胎50套,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王志刚辩称,1、原、被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通过业务员与原告联系,没有原告所称的叫田某某的业务员;2、被告电话通知梁山龙海物流拒绝放货是在行使被告作为涉案轮胎物权所有权权益,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付款提货,而被告在未收到货款的前提下,拒绝承运方放货,是在行使合法权利;3、被告未收到任何人关于涉案轮胎的货款;4、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将损失转嫁给被告不合法,轮胎所有人是被告,被告没有任何依据交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手机号为151××××9473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订购了50套玲珑轮胎。2、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将货款71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农行账号。3、被告的业务员于2011年10月28日给原告发送的信息两条及照片,证明被告的业务员要求支付货款。4、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龙海物流货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原告刘保仓,同时证明被告所发的这批货物就是给原告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刚对原告刘保仓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手机号151××××9473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的业务员的,该通话清单中主叫号码151××××9911号码与151××××9473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订购了被告的轮胎,被告的收货人是130××××6551,并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轮胎款,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轮胎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151××××9473号码持有人是被告的业务员;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到公安局报案,该证明是凭空杜撰,与该证明对应的两份货运单不存在收货人为刘姓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与该证明相互印证的证据。被告王志刚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鑫达轮胎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3、百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被告通过网上发布出售轮胎的信息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与手机号为130××××6551的案外人签订合同,出售轮胎50条,单价为1750元,被告在当地购买轮胎后,通过承运人向案外人发货。5、通话记录及信息记录一份。6、手机信息截屏照片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发送的银行账号信息,要求案外人将涉案轮胎款打到被告账户。7、协议书两份。8、运输单一份。证据7、8证明被告通过两承运人将合同单价为1750元的轮胎50条发往梁山,收货人手机号是130××××6551,货主是137××××2821,备注是通知发货。9、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书及(2011)梁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前进行了保全。10、龙海物流货运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轮胎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付款方式是提付和自付。同时证明该证据没有显示收货人是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保仓对被告王志刚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哪里购买轮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另外的客户订的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手机截屏显示的号码130××××6551与收货人号码一致,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发送货物;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是被告发往梁山的50条轮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拒绝原告提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诉前保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货物已到达目的地,说明该批货物已经转移到原告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刘保仓与号码为151××××9473的机主联系,订购50套玲珑牌落地轮胎,型号为1100R20,单价为1420元,货款共计710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志刚将50套型号为1100R20的玲珑牌落地轮胎委托秦皇岛市百路通货运市场有限公司运往梁山县,秦皇岛市百路通货运市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将该批轮胎运至济南泉胜龙海物流有限公司,济南泉胜龙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将该批轮胎运至梁山县龙海物流公司,物流单中收货人号码为130××××6551。2011年10月28日9时48分,号码为151××××9473的机主向原告刘保仓发信息,信息内容为“农行:622848712048637318,财务:田某某。货款71000元”,2011年10月28日10时11分,原告刘保仓通过其农行信用卡将货款71000元转账至622848712048637318信用卡。后原告刘保仓到梁山龙海物流公司去提货,被告王志刚通知梁山龙海物流公司,因其未收到货款,让该公司拒绝提货给原告刘保仓。以上事实,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保仓称与号码为151××××9473的机主联系订购了50条玲珑落地胎,并将轮胎款汇至名为田某某的账户,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号码机主与田某某是被告王志刚的业务员,亦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是被告王志刚的轮胎。原告又称物流单中收货人号码130××××6551为其所有,其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刘保仓与被告王志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保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刘保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课审 判 员 韩 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