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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封丹、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封丹,X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丹,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X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XX(系被告XXX之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封丹、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丹、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杨之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杨之佐发放了卡号为×××8522的信用卡。之后杨之佐透支使用该卡逾期未还款。现杨之佐已死亡,被告封丹系杨之佐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封丹、XXX、杨开金、胡继兰依法共同继承杨之佐遗留的财产和债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卡号为×××8522的信用卡欠款3100.04元,其中本金948.82元,利息1338.1元,滞纳金813.1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封丹、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杨之佐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原告审查后,为杨之佐发放了卡号为×××8522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的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的为12元另加取现金额的1%(取现金额的1%最低为2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因杨之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2012年8月12日账户透支余额为3100.04元,其中本金948.82元,利息1338.1元,滞纳金813.1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封丹、XXX、杨开金、胡继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4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封丹、XXX、杨开金、胡继兰所有的价值3100.04元的财产。原告并缴纳财产保全费51元。另查明,杨之佐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封丹系杨之佐的配偶,被告杨开金系杨之佐的父亲,被告胡继兰系杨之佐的母亲,被告XXX系杨之佐的女儿。本案讼争的龙卡汽车卡系于封丹与杨之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2011年2月18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1)厦证内字第0349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厦门市翔鹭花城B区(4-13号楼)4号楼3层03单元房产的1/2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杨之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杨之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亲、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杨之佐的父亲杨开金、母亲胡继兰、配偶封丹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杨之佐的遗产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杨之佐遗留的位于厦门市翔鹭花城B区(4-13号楼)4号楼3层03单元房产的1/2产权份额由其女儿XXX一人继承(继承后,封丹、XXX各占该房产1/2产权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杨开金、胡继兰询问关于对杨之佐全部遗产的继承问题,被告杨开金、胡继兰表示愿意放弃对杨之佐的全部遗产继承权。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通知原被告各方,被告杨开金、胡继兰退出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欠款情况对账单、被告杨开金、胡继兰提交的(2011)厦证内字第349号继承权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被告杨开金、胡继兰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之佐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杨之佐在使用龙卡汽车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现杨之佐已死亡,上述债务系发生在杨之佐与被告封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封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封丹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封丹、XXX系杨之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XXX已经公证继承了杨之佐的遗产,应当在继承杨之佐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偿还杨之佐所欠债务。被告封丹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杨之佐的全部遗产,现原告要求被告XXX、封丹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8522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8月12日的透支余额3100.04元,其中本金948.82元、利息1338.1元、滞纳金813.12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杨之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杨之佐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8522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8月12日的透支余额3100.04元,其中本金948.82元、利息1338.1元、滞纳金813.12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1元,由被告封丹、XX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