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文诉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黄文,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D3幢405C室。负责人李志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因与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铭、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00000元(币种下同),用于挂靠被告参加“厦门(新)北站片区西北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标;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用于挂靠被告参加“高林居住区A1-1地块第VII标段工程”项目投标。以上款项共计1000000元,均系原告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分别订立《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后,由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并注明款项性质为“保证金”。上述两工程开标后,被告并未中标,原告无法挂靠被告实施工程建设,根据惯例,被告应于收到款项一个月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还上述保证金。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偿还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不得不另行多方筹集资金用于还款。其中,2012年4月28日向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借款300000元,另陆续筹措还款3810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再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81000元,扣除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应支付的本息1030000元,差额451000元即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的行为基于双方的合意,并非不当得利;双方之间的分歧在于基础法律关系是何种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原告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将款项以“保证金”的性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予以收取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达成合意,成立合同关系。二、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拟以被告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是挂靠合同关系。三、被告拒不及时退还保证金,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造成原告损失,应另行赔偿损失。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300000元自2010年11月1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73525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辩称,1000000元不是用于工程招标保证金,而是原告黄文与他人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82000元,余款已经全部退还原告黄文,请求驳回原告黄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涉及的有关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2010年9月26日,原告黄文与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智投借字(2010)第153号的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黄文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原告黄文所负责的工程施工机构参加厦门(新)站片区西北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标,该款由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转入原告黄文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开设在农行同安支行的账户”等事项。2010年9月28日,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将70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厦门湖里支行网银系统转入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账户,摘要为保证金。2010年10月9日,原告黄文与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智投借字(2010)第159号的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黄文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原告黄文所负责的工程施工机构参加高林居住区A1-1地块第VII标段工程项目投标,该款由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转入原告黄文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开设在农行同安支行的账户”等事项。2010年10月11日,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将30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厦门湖里支行网银系统转入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账户,摘要为保证金。2、厦门(新)站片区西北区市政道路工程系招标人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发出施工招标公告的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为7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标结果,但中标候选人名单、被废标或资格后审不合格的候选人名单没有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高林居住区A1-1地块第VII标段工程系招标人厦门市东区开发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发出施工招标公告的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标结果,但中标候选人名单、被废标或资格后审不合格的候选人名单没有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3、2010年9月29日,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通过农行同安支行转账642600元至原告黄文开设在厦门农行的账户,附加信息为埭头滨海六路。2010年10月14日,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通过农行同安支行转账275400元至原告黄文开设在厦门农行的账户,附加信息为滨海六路、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4、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林友才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原告黄文,主要内容“林友才向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声明,林友才委托其司员工黄文全权处理同安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桥梁工程款领用结转等事宜”。同安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桥梁工程系福建大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于2010年7月2日发包给林友才、林海阳施工的工程。但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他们从未委托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向黄文、林友才、林海阳支付任何的工程款,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转账642600元及2010年10月14日转账275400元给黄文,不是他们委托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支付给黄文、林友才、林海阳三人的工程款。5、2010年10月26日,原告黄文与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智投借字(2010)第153号(延)的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对于智投借字(2010)第153号的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项下的借款700000元重新确定借款期限,延长期限1个月,至2010年11月25日止。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因黄文向其借款1000000元一事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2)思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文偿还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81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黄文不服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厦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黄文分四期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偿还800000元,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2012年9月20日,原告黄文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认为被告拒不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仅归还360000元,尚余640000元未归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4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黄文申请证人林海阳、林友才出庭作证,证人林海阳证明黄文对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溪桥梁工程也有股份,林海阳垫资比较多,后黄文从担保公司借钱转给大舟建设公司翔安分公司,黄文又从大舟建设公司翔安分公司处领出来支付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溪桥梁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林海阳、林友才没有挂靠大舟建设公司翔安分公司的工程,大舟建设公司翔安分公司没有欠林海阳、林友才工程款;证人林友才证明黄文从大舟建设公司翔安分公司处领的款总共是918000元,该款项是用于支付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溪桥梁工程的工人工资和相关材料款,大舟建设公司翔安分公司没有欠其或林海阳的工程款。2012年11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文从担保公司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处的款项,系黄文向他人借款通过被告的账户用于其他工程的垫资款,被告扣除管理费82000元后已将余额918000元退还黄文,被告收取管理费属不当得利,判决被告退还82000元及利息。黄文不服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文转账支付1000000元给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的行为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并非不当得利;该款是否应当返还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处理;黄文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其返还82000元及利息,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提供的交通银行厦门湖里支行出具的记账回执2份、编号为智投借字(2010)第153号的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1份、编号为智投借字(2010)第153号(延)的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1份、编号为智投借字(2010)第159号的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1份、厦门(新)站片区西北区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招标公告1份及评标结果公示1份、高林居住区A1-1地块第VII标段工程的施工招标公告1份及评标结果公示1份和投标须知前附表1份、(2012)厦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3)厦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1份、福建大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与林友才、林海阳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林友才出具给黄文的授权委托书1份,以及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的进账单2份及转账支票存根2份、(2012)翔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翔民初字第1887号一案的2次庭审笔录、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上述原告黄文提供的书证,被告除不认可3份借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外,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有异议的3份借用合同书,因有(2012)厦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上述被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原告黄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的有关异议事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下述两个方面,本院分项认定如下。争点一、原告黄文与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黄文认为,其为了挂靠被告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的账户,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转账用途为保证金,被告明知款项性质并收取,双方对转入款项性质达成协议,故双方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认为,原告黄文向他人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原告黄文和他人承包工程的垫资款,并非基于原告黄文挂靠被告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所产生的,原告黄文提供的两个招标项目的开标结果公示证明投标人没有被告,证人林海阳也证明其和林友才、黄文3人从未挂靠被告从事任何工程施工及被告没有拖欠他们3人任何工程款,故双方不是挂靠投标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投标关系,因其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只能从其双方内部所发生的事实和对外与招标人所发生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第一,从原告黄文的借款资金转入被告账户的实际用途分析,原告黄文提供的借用合同书可以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和指定交付借款的情况,却不能证明实际上使用借款的情况;原告黄文提供的记账回执可以证明转入时名义上的转账用途,却不能证明转出后实际用途。这两份书证均不能证明转账的借款资金实际使用于支付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且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也证明被告转账918000元至原告黄文账户的款项用于滨海六路工程。第二,从两个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情况分析,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文件可以证明参与投标人没有被告。对于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报名、支付投标保证金、报送投标方案等一系列投标行为方面,被告的实际落实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涉情况,原告黄文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从借款资金转入被告账户的时间和数额,结合投标人需交付投标保证金数额、招标项目的开标时间分析,厦门(新)站片区西北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需交投标保证金7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开标;高林居住区A1-1地块第VII标段工程项目需交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开标;原告黄文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担保公司转账700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担保公司转账300000元;在被告没有参与前一个项目投标及没有退还转账7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黄文继续挂靠参与后一个项目投标并再次转账300000元,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原告黄文的借款资金转入被告账户的原因分析,证人林海阳证明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溪桥梁工程也有黄文的股份,其垫资较多,后来黄文从担保公司借钱到大舟公司,又从大舟公司领出来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证人林友才证明黄文从大舟领的款总共918000元,这些款项用于支付滨海六路的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综合认定,原告黄文以挂靠投标名义通过被告账户转款,实际上没有参与投标,仅使用被告账户转款,故双方构成借用合同关系。争点二、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已转账918000元至原告黄文账户的款项是双方合同项下的款项或福建大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与林友才、林海阳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黄文认为,林友才、林海阳向福建大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承包的同安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桥梁工程,林友才授权给原告黄文全权处理工程款的领用结转,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转账642600元及于2010年10月14日转账275400元给原告黄文,是原告黄文受林友才委托领取的工程款。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认为,其于2010年9月29日转账642600元及于2010年10月14日转账275400元给原告黄文,是原告黄文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于同安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桥梁工程。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转账642600元及于2010年10月14日转账275400元给原告黄文的款项性质,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第一,从被告有无义务支付工程款给黄文分析,原告黄文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同安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桥梁工程的发包人是福建大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并非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原告黄文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受林友才委托领取同安丙州片区滨海六路跨埭头桥梁工程的工程款,但该份授权委托书声明对象是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并非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被告提供的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他们没有委托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黄文。第二,从工程款的领用结转手续分析,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工程费用支付视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收取情况拨付。承包方按月编制各项费用支出的用款计划,经发包方审核后调拨资金”。原告黄文仅提供授权委托书,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材料。第三,从被告转账918000元给原告黄文的款项来源分析,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款项不是他们委托被告支付给黄文、林友才、林海阳3人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载明“滨海六路、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资金来源于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综合认定,被告转账918000元给原告黄文的款项,是原告黄文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转至被告账户的款项,并非原告黄文受林友才委托领取的工程款。争点三、原告黄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向福建智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已经于2010年9月29日转账642600元及于2010年10月14日转账275400元给原告黄文,已在上述第二个争点进行认定,且(2012)翔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厦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判决被告返还82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文,故原告黄文诉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5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0.50元,由原告黄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秀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