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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张某甲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同居,2008年3月27日生育儿子罗某乙,2008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自儿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12日把衣服、结婚证等各种证件带走。原告知道后四处查找,共花去现金3000多元。原告又请亲朋好友打听,但至今四年之多,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相识,2007年同居,2008年3月27日生育儿子罗某乙,2008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被告娘家人亦不知其下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仁怀市茅坝镇官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王某某、张某乙(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四年多来,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根据原、被告及其子罗某乙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认为原、被告之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相应抚养费较为恰当。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罗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其子罗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