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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范金利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利,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范金利。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金利诉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质多层板,用于其所承建的泸河花园18、19、20号楼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买卖合同系其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委派的薛树秋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薛树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时,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已在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其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并在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2010年9月4日,被告与诸城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诸城昌城驻地泸河花园住宅工程第18号商住楼和第19号、20号住宅楼,项目经理为薛树秋。2010年10月10日,薛树秋持盖有“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公章的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该营业执照盖有“与原件一致:(红标)仅用于委派薛树秋购买材料使用再次复印无效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方章。该材料买卖合同的卖方(甲方)系范金利,买方(乙方)系山东金润建设集团诸城市昌城泸河花园项目部--薛树秋。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木质多层板,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支票付款,所供材料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买方收货当日付50%货款,余款40天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收取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三;供应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以工地收料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10月17日、11月4日、11月10日向泸河花园昌城工地18号楼、19号楼、20号楼供应4077页木质多层板,共计265000元,薛树秋为原告出具了四份入库单,并在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后该货款一直未付,薛树秋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范金利木胶板款计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265000元)整,该材料用于昌城泸河花园18号、19号、20号楼施工。欠条落款处系山东金润建工公司诸城分公司泸河花园项目部欠款工程承包负责人薛树秋。又查,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两枚公章系伪造的质证意见,并向本院申请对两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另查,原告因本案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650元。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入库单四份、欠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薛树秋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二、应否将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追加为该案被告;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薛树秋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与诸城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薛树秋系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昌城驻地泸河花园住宅工程第18号、19号、20号楼的项目经理,因此可以认定薛树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薛树秋在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时,持有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予以了确认,且加盖了“与原件一致:(红标)仅用于委派薛树秋购买材料使用再次复印无效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方章,虽然被告对该两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是由于其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并未推翻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另原告提供的四份入库单上均标有“金润公司泸河花园昌城工地18#19#20#”,薛树秋出具的欠条的落款处亦有“山东金润建工公司诸城分公司泸河花园项目部欠款工程承包负责人”字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薛树秋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购买木质多层板系基于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的授权,该行为系代表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作出。3、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薛树秋的行为虽基于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的授权,但是由于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薛树秋从原告处购买木质多层板用于被告承建的昌城驻地泸河花园住宅工程第18号商住楼和第19号、20号住宅楼建设,因此薛树秋的行为系在其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内为被告利益而进行的经营活动。综上,应当认定薛树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40天,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货款26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5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追加金润公司诸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材料买卖合同中已就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即“每天收取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三”,但是违约金应当以能够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过高,原告未能依约收取货款的损失系丧失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总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方收货当日付50%货款,余款40天内付清”,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最后一次供货完毕(2011年11月10日)后的第41天(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650元,本院认为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应当收取律师费12100元,因此本院对于多出的3550元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2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100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