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汪璐与王庆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璐,王庆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汪璐。委托代理人骆春燕。被告王庆芳。原告汪璐为与被告王庆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璐的委托代理人骆春燕,被告王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璐诉称,被告与陈景有系夫妻,二人共同经商。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到原告处赊购棉纱,至今尚欠货款100650元。2013年5月,原告得知陈景有去世消息,找被告商量货款问题,至今未有结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庆芳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我丈夫写的,可当时金额说是10万元的,零头650元去掉。现在我老公刚去世没多久,等我把存货卖了会还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景有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商。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陈景有向原告赊购棉纱,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650元。陈景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述货款,陈景有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陈景有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陈景有尚欠原告货款100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债务由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人共同清偿。在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因本案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璐货款人民币100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