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郑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军,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清。委托代理人:杜敏芝。上诉人郑伟军为与被上诉人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军、被上诉人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120-v的注塑机1台,价款为110000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150-v的注塑机1台,价款为136500元。原告已经按约交付给被告注塑机2台。以上2台注塑机的价款共计246500元。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66225元,尚欠原告价款80275元。原告以被告欠款未付为由,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275元,或返还型号为em120-v、em150-v的注塑机2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275元。被告郑伟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注塑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注塑机,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注塑机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8027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8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0元,由被告郑伟军负担。上诉人郑伟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时在宁波打工,没有收到准确开庭时间。2、两台注塑机价款共计246500元,已支付181225元。其中代理商、朱士军及下属员工冯天庆收了余款15000元不上交总部。但以后机器毛病不断,多次找修理工冯天庆修,修了又坏。现在电脑板无法开机,造成生产延误和经济损失5000多元。所以余款65275元也没还清。3、若修好机器,开好发票,则本人立即支付余款。请求确认支付给冯天庆的15000元为支付本案货款,修好机器,增开发票,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单方面开庭不是事实,当时黄岩法院书记员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并邮寄送达,具体情况由法院审查。2、上诉人称支付了18余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总共收到货款166225元。3、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不含税的货物买卖关系。故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郑伟军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之后支付货款15000元给被上诉人业务员冯天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冯天庆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的合同是业务员王仁亮签的。且收条中写的郑卫军与本案的郑伟军并非同一人。故对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在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冯天庆与本案关系的前提下,该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用特快专递形式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并由其母亲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出售给上诉人两台注塑机,上诉人亦应支付货物全款。上诉人认为支付给冯天庆的15000元也是支付本案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天庆具有代收被上诉人货款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已付款为166225元,尚欠80275元未付。上诉人认为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法定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数额应当以销售数额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这一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台州科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上诉人郑伟军应税金额为246500元的税务发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元,由上诉人郑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