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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东海诉洪永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洪永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陈东海,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洪永参,男,1971年5月7日出生。原告陈东海与被告洪永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玉桂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永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诉称,被告洪永参因制作防盗网需要,向其购买不锈钢管,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其材料款64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约定待防盗网制作完成,被告立即向其归还拖欠的材料款。后其依约向被告催付货款,但被告均推托不还,其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偿还拖欠的材料款6450元。被告洪永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永参向原告陈东海购买不锈钢管,拖欠原告材料款645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书写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收条上写明:“本人洪永参兹有欠陈东海材料款,共计人民币零万陆仟肆佰伍拾零元整(¥6450元),立此为据。本商定自签名商定后生效。即享有法律保护。此据欠款人:洪永参”。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永参向原告陈东海返还部分材料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东海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因被告洪永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永参原欠原告陈东海货款6450元,后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所欠货款余额4450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尚应向原告归还欠款余额44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永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东海欠款4450元;如果被告洪永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洪永参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