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西迎与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丁桂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迎,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丁桂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李西迎,又名李喜迎,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繇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桂民,男,汉族,1961年3月1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西迎因与被告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业兴公司)、丁桂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西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丁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业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迎诉称,2012年元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二被告施工的长葛市大周粮所工地工作时,从四楼吊盘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右腿膝关节下部粉碎性骨折,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出院,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该工地由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桂民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其余部分二被告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3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93532元。被告长葛业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丁桂民辩称1、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3、被告丁桂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及其他23800元。原告李西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西迎及女儿李婉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西迎及其女儿李婉萍身份;2、住院明细表三页,以此证明原告李西迎花费医疗费19300元,其中18300元是被告丁桂民出的,1000元是原告出的;3、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共住院42天及住院诊断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西迎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后期治疗费7000元;5、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600元;6、工商局形成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长葛业兴公司主体资格。被告长葛业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桂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肖某、郭某、罗某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李西迎提供的证据1、2、5、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西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西迎提供的证据3,被告丁桂民提出异议称要求提供日清单,住院时间没那么长,有挂床现象,因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显示原告李西迎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未产生医疗活动,且原告李西迎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日清单,故住院期间应相应减少,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西迎的住院时间为23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西迎提供的证据4,被告丁桂民提出异议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评估意见书已评估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桂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丁桂民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西迎提出异议称1、三证人都不能证明原告做吊盘下来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2、证人郭某恰恰证明当时吊机人是丁桂民,吊机是特种行业,其操作工须有专业部门所发的技工证才有操作资格,说明被告丁桂民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全责,因原告李西迎已在被告丁桂民的工地工作半年,其应知道禁止运输建筑材料的吊盘乘坐人员,而进入吊盘进行维修,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桂民曾在长葛市大周粮所承建工程,原告李西迎在该工地工作。2012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丁桂民操作吊盘将建筑材料提升至四楼并卸下建筑材料准备下行吊盘时,吊盘卡在四楼,原告李西迎进入吊盘进行维修,后连接吊盘的钢丝绳断裂,原告李西迎随吊盘跌落摔伤。2013年4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西迎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1月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对李西迎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定”评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西迎后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原告李西迎受伤后即被送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出院。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西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西迎受伤后,被告丁桂民已赔偿原告李西迎20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西迎在被告丁桂民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丁桂民对原告李西迎的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原告李西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9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西迎于2012年1月15日受伤,于2012年4月28日定残,其误工期为105天,误工费为5040元(48元/天X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X23天);营养费为230元(10元/天X23天);护理费为2016元(48元/天X42天);残疾赔偿金为39624元(6604元/年X20年X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26元(4319元/年X11年X30%/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李西迎的损失计91396元,因原告李西迎明知禁止人员进入吊盘而进入吊盘进行维修,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丁桂民可减轻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丁桂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5%,扣除被告丁桂民已先期支付的20300元,被告丁桂民应赔偿原告李西迎损失为48247元(91396元X75%-已赔偿20300元)。原告李西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西迎未举证被告长葛业兴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李西迎要求被告长葛业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西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48247元。二、驳回原告李西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李西迎承担1035元,由被告丁桂民承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宪民审判员 :李占奇审判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 肖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