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解运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运龙。委托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运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运龙及其辩护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解运龙搭乘被害人魏传伟(26岁)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6CE**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由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往青白江区清泉镇。后因故返回,魏传伟驾车驶往新都区,在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成青快速通道川陕干道路口处,解运龙采用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的方式,将魏传伟所驾轿车、现金3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强行抢走。经鉴定,被抢汽车价值人民币88730元。2013年5月11日,办案民警在四川省双流县雅欣公寓将被告人解运龙抓获,当场查获被抢汽车,后发还被害人。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解运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运龙对持刀威胁并取得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自己弃车逃离,否认实施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解运龙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抢劫的主观意图不明显,被告人解运龙在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弃车逃离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占有车辆的行为符合盗窃构成特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解运龙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解运龙在租乘被害人魏传伟车辆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取得租乘车辆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其辩称双方因车费发生纷争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其未实施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解运龙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