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汤健与被告鞠连刚、谭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健,鞠连刚,谭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汤健,男,汉族,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鞠连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钢,男,汉族。原告汤健诉被告鞠连刚、谭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健、被告鞠连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健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鞠连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谭明钢做担保,约定借期为6个月。此后鞠连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鞠连刚没有及时归还,又于2012年10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仍由谭明钢担保,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但被告鞠连刚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鞠连刚辩称,被告鞠连刚曾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谭明钢做担保,但原告仅出借97.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10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7.5万元,并已还款37.5万元,现仅欠原告67.5万元。被告谭明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汤健和被告鞠连刚、谭明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鞠连刚于2012年1月19日向汤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谭明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等。当日,汤健向鞠连刚的账户内汇款97.5万元。2012年10月15日,鞠连刚作为借款人、谭明钢作为担保人再次向汤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汤健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底”。2012年2月22日、3月20日、4月23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1月7日、12月10日、2013年1月29日、2月6日,鞠连刚通过其妻子赵洪娟的账户每月向汤健的账户内汇款2.5万元,合计汇款30万元。审理中,汤健和鞠连刚对双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存在争议。鞠连刚则称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汤健归还30万元、通过ATM机存款向汤健归还7.5万元,均为归还本金。汤健则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5万元,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鞠连刚在借款后按照月息2.5万元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30万元,因已付利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愿意按照每月1.8万元收取利息,其余7000元可冲抵本金。鞠连刚对于通过ATM机存款向汤健支付7.5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健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二、原、被告间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鞠连刚向汤健出具的借据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但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7.5万,应认定本案借款借款本金为97.5万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中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鞠连刚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向汤健支付2.5万元,连续支付了12个月,与汤健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万元相符,且原、被告间经担保人介绍用款,双方并无无息借贷的信任基础,故鞠连刚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每月汇款2.5万元系归还本金,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视为鞠连刚向汤健支付的利息。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汤健于2012年1月19日出借给鞠连刚97.5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借款时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含六个月)法定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故原告最高可按24.4%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鞠连刚每月向汤健支付利息2.5万元,按本金97.5万元计算,其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审理中,汤健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鞠连刚每月支付的2.5万元中的1.8万元计算为利息,另7000元可冲抵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鞠连刚辩称2013年3月起另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汤健7.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汤健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鞠连刚共向汤健支付了30万元,其中84000元冲抵本金,鞠连刚还应归还汤健借款本金891000元。因鞠连刚自2013年2月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汤健主张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明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谭明钢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谭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健借款本金891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4%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谭明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汤健负担1040元,被告鞠连刚负担6400元(原告汤健已预交,被告鞠连刚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