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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根朝与赵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朝,赵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张根朝,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江,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城石坊北路西侧西风街南侧。负责人李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根朝与被告赵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朝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朝诉称,2012年12月12日22时20分,张根朝驾驶冀E×××××号面包车行驶至308线523公里加600米处,与顺行的赵凯江驾驶的冀E×××××号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根朝受伤、乘车人黄富丽、张正浩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凯江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共计18317.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南宫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植牙费)5400元;3、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全家在北街居委会北城街4号楼居住的证明及凤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街的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居住时原告以房东名义交纳的水电费票据,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被告赵凯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在交强险中分项依法进行赔偿,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2时20分,张根朝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黄富丽、其子张正浩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523公里加600米处,与顺行的赵凯江驾驶的冀E×××××号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根朝、黄富丽、张正浩受伤,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家人受伤后,被告赵凯江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2年12月18日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凯江负次要责任。另查,冀E×××××-冀E×××××挂号半挂车车主是赵凯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两份,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黄富丽及张根朝、张正浩曾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0145号、第00144号、第0014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富丽医疗费88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365元,共计36617.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富丽医疗费4579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朝医疗费5785.54元、护理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2073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朝车辆损失6642元、拖车费450元,共计7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浩医疗费3332.38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3757.38元。黄富丽、张根朝定残后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张根朝请求的医疗费(植牙费用)5400元主要异议是原告提交的植牙理疗费系手写收据,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20543X20X10%=41086元的主要异议是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是由南宫市交警大队委托的,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十日内不交申请和鉴定费可视为放弃异议,对于租赁合同和确认城镇居住的证据请法院核实,按户口性质确定赔偿金;对被抚养人张正浩的生活费12531X14/2X10%=8771.7元的主要异议是张正浩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家庭户口,应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南宫法院以往判决的同类级别的数额确定;对鉴定费8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担负。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张根朝请求的医疗费(植牙费用)5400元,虽票据不规范,但确系原告的实际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十日内就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多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张正浩尚年幼,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确与其父母共同在城镇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771.7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凯江赔偿30%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30%。被告赵凯江为原告一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在受偿后依法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朝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朝烤瓷修复(植牙)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1.7元共计55257.7元的30%即16577.31元;二、被告赵凯江赔偿原告张根朝鉴定费240元。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赵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