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杭州博祥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博祥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同元。委托代理人:宋如康。被告:杭州博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华。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诉被告杭州博祥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浙江卫视投放电视广告,双方签订了广告承揽合同,合同总价608175元��支付方式为广告开播前5日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款的,应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2011年8月12日,被告广告正式开始投放,至2011年8月28日投放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608175元;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3040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视广告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电视广告监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广告承揽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下属浙江卫视(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委托��)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被告在浙江卫视发布内容为“红星美凯龙”的广告;广告发布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发布总量为608175元;广告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广告开播前5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广告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有权停止发布广告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布了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26的广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博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告款608175元,违约金30408.75元,合计63858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杭州博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博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