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昆山蓝胜建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昆山蓝胜建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翟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滑春生,北京一格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乐慧,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蓝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徐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婷,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春生、徐东慧,被上诉人昆山蓝胜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蓝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绝热保温板(2)”的201130297008.6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于2012年1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科瑞公司。针对本专利权,蓝胜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第1919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1919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蓝胜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3个区别。对于区别点一,在三边封边的情况下,其另一边采用封边设计还是非封边的对折设计,均是常规设计,故即便对比设计未采用封边设计,本专利所采用的四边封边设计亦仅属于该产品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点二,虽然对比设计中仅显示了一个面,但考虑到保温板这类产品系用于建筑物的外墙保温,在使用过程其产品的两面分别与墙体及外装饰层紧密贴合,虽然不排除墙体与外装饰层有采用其他设计的可能性,但采用平面设计应属于通常情形之一。虽然对比设计中未公开另一面的设计,但本专利两面均采用平面设计亦属于常规设计。对于区别点三,鉴于该产品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他人并无法看到产品外观,故对该产品的两面不进行任何设计亦属于常规作法。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所具有的三个区别点均属于常规设计,均未体现出科瑞公司对该产品外观设计所作出的创新,故相对于对比设计,本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195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蓝胜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科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第19195号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蓝胜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三点区别都是明显区别,不属于常规设计。1、原审判决认定在三边封边的情况下,其另一边采用封边设计还是非封边的对折设计均是常规设计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采用平面设计应属于通常情形之一没有证据支持;3、对比设计中有菱形图案,本专利两面均无图案设计,属于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蓝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绝热保温板(2)”的201130297008.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科瑞公司。本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绝热保温板(2);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外墙保温;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视图;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针对本专利权,蓝胜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蓝胜公司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附件1为《真空》期刊2006年第43卷第1期第70至73页名为《一种高效绝热技术——真空绝热板》的万方数据检索打印页,共4页。附件1中图1和图3公开的产品为真空绝热板,附件1第一页倒数第一段公开了“……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应用,例如,建筑节能,……”。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科瑞公司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蓝胜公司表示使用附件1中的图1及图3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1919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本专利为绝热保温板(2),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外墙保温”,故附件1显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即对比文件的图1、3)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板状结构,同时外侧具有封边结构。二者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为矩形,而对比设计由于视图不完整或被遮盖没有显示完整形状;(2)本专利四周均具有封边,而对比设计由于产品视图不完整或被遮盖只显示了三边具有封边结构,而另一边无法确认;(3)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显示其两面均为平板结构,而对比设计中的视图均只显示了产品的一个面,背面是否具有其他结构不能确定。对比文件第2页右下方文字“现在市场上的VIP大多为方形……开发带有凹槽设计的板材,又会增加制作成本……”可说明产品大多为方形,同时也证明根据贴合的墙壁的形状的不同,存在有凹槽设计的板材;图3右侧视图虽然没有标注具体剖切位置,但是其仅为一个面的剖面图,仅能显示该面的形状,无法证实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蓝胜公司主张的图1左侧产品与图3左侧产品拼接即为一个完整的产品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即使为同一产品的视图,也无法证明其拼接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对比设计的图1和图3中显示的产品均不完整且只显示了一个面,无法确认其整体形状、未显示或被遮挡的另一边是否具有封边、背面是否有其他结构等,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外观,从而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蓝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蓝胜公司不服第1919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科瑞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而言,在三边封边的情况下,另一边采用封边设计还是非封边的对折设计,均是常规设计。以上事实有第19195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属于惯常设计,即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设计,则一般不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产品为用于外墙保温的绝热保温板,对比设计产品为可用于建筑节能的真空绝热板,二者属于类似产品。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项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其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四周均具有封边,而对比设计由于产品视图不完整或被遮盖只显示了三边具有封边结构,而另一边无法确认;(2)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显示其两面均为平板结构,而对比设计中的视图均只显示了产品一个面为平板结构,背面是否具有其他结构不能确定。(3)本专利主观图、后视图显示两面均无图案设计,而对比设计中所示产品面上具有菱形图案设计。关于区别(1),虽然从载有对比设计的图片中仅能看出该产品三边有封边,第四边被遮挡,是否有封边不清楚,但是科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在三边封边的情况下,其另一边采用封边设计还是非封边的对折设计,均是常规设计,故即便对比设计未采用封边设计,本专利所采用的四边封边设计亦仅属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且是否封边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而言,并不具有视觉上的显著影响。关于区别(2),虽然载有对比设计的图片中仅显示了该设计的一个面为平面设计,但是对于用于建筑物的外墙保温的保温板类产品,在使用过程其产品的两面分别与墙体及外装饰层紧密贴合,显然采用平面设计为惯常设计。因此,虽然对比设计中未公开另一面的设计,但本专利两面均采用平面设计亦属于惯常设计。关于区别(3),对比设计中具有菱形图案,而本专利的两面均无图案设计,但是对于用于建筑物的外墙保温的保温板类产品,在使用过程其产品的两面分别与墙体及外装饰层紧密贴合,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他人并无法看到产品外观,对该产品的采用两面均无图案的设计方式亦属于惯常的设计。根据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所具有的三个区别点均属于惯常设计并无不当,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