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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鞠文迪诉辛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辛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原告鞠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辛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4年。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5月2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后在原告处居住。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举行婚礼后约八天分居。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床单、被套各4床。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阳凤城支行存款20000元,存单在原告处,2013年6月份,被告将存单挂失并将存款提出,主张用于宴请朋友、同学、支出婚宴鞭炮款等花费了,该20000元存款是亲戚某参加婚宴的随礼。原告主张该20000元存款包含父母给的压箱钱4000元和彩礼花费完毕后剩余的钱,原告主张被告挂失存单是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有婚前个人债权(金源毛衫加工费,单据在原告父亲处)、婚后共同债权(双燕毛衫加工费),原告主张毛衫是她父亲加工的,加工费是她的父亲的,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毛衫加工费另案处理。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被告主张彩礼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付的,原告主张彩礼是被告自愿给付的。被告请求原告酌情返还彩礼15000元,理由是: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给付彩礼时被告借了黄某20000元、被告没有婚前房屋,生活困难。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理由是原被告已同居4年。被告否认与原告同居4年,只承认从认识到结婚是4年的时间。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存单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系自愿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被告婚后住在原告处,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应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带走婚前财产被、床单、被套各4床。原、被告均说明不了存款20000元的来源,应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存款用来宴请同学、朋友以及用于婚礼买鞭炮等已消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挂失存单是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被告平均分配存款20000元,各分得10000元。原被告同意毛衫加工费另案处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自由恋爱4年,被告婚前给付彩礼,婚后在原告家居住,因家务琐事分居,被告主张借钱给付彩礼、无婚前住房并不能够证实被告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被告请求返还彩礼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鞠某与被告辛某离婚;被告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婚前财产被、床单、被套各4床;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0000元,被告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鞠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鞠某承担150元,被告辛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庆华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