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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商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高速出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财政局内。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平,居民。被告赵燕燕,居民。被告赵永平、赵燕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卫民、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由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但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38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8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1.88%计算),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负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证据有:1、2013年1月5日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5日客户贷款呈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发放原告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月5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3年1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3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平、赵燕燕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2013年1月5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取走借款的事实。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属实,并由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担保也是事实。但我们认为合同还未到期,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提前还款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成立,有关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我们要求先从永燕灯具公司的财产中予以执行。被告赵永平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先执行公司的抵押财产,我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燕燕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原料。同日,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赵永平、赵燕燕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永平、赵燕燕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载明:赵永平、赵燕燕为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算两年。2013年1月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有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2%。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永平、赵燕燕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赵永平、赵燕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保证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借款未到期,不应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按季度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行为属于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该合同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提出的先执行公司资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并未设立资产抵押,且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38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8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1.8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负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980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