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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儿子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表现异常,双方感情交流困难,从2003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使双方早日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结婚10多年来一直在东明县某公司家属院,该房子归被告所有。婚后原告有外遇,几年来对被告身心造成伤害,被告切除一侧卵巢,因乳腺癌切除一个乳房,故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婚生儿子张某。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宋某某患有未定型分裂症、乳腺癌,一侧乳房已切除。原告张某某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已有5、6年,原、被告这几年一直分居。经过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没有分居,且已有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患未定型分裂症病情加重,经治疗病情好转。原告认为被告表现异常,双方感情交流困难,从2003年起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分居,且有孩子,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2012年被告患乳腺癌,切除一侧乳房,现仍在化疗中,有一个稳定的家庭,对被告病情恢复,孩子的健康成长较有利。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黄秋英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