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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62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以给被害人肖海英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龚西村294号后,为使肖海英加入传销组织,在张兴武(在逃)安排下,和被告人刘某某带肖海英到二人上传销课的地方,第二天又带着肖海英上传销课,同日17时许,肖海英向刘某某、江某提出要离开,刘某某、江某不同意,并对肖海英实施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6月4日11时许肖海英被警方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肖海英人身自由四日十八小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虽受他人指使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系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也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心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江某上诉提出,他能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故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江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海英的陈述,证人肖林安的证言以及肖林安提供的肖海英给其发的求救短信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两份,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强迫被害人肖海英加入传销组织,受传销组织上线张兴武的指使,非法限制被害人肖海英人身自由多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某、江某虽系受人指使,但二人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罪行,应依据刘某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鉴于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提出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均已考虑,对其作出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刘煜阳代理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旭红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