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胡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8月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11年12月21日,原告因患病入院治疗,而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8月29日原告曾某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1545元/年×18年/2)193905元。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有过争吵。2012年8月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有过争吵,2012年8月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促使夫妻感情趋于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较宜,但被告应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至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胡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女儿抚养费2400元,于2014年起每年的7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9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