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国章与裴铁强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章,黄中伟,裴铁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吴国章。委托代理人:梁俊精,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伟。被告:裴铁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3号。代表人:李智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芳,中国大地保险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吴国章与被告黄中伟、裴铁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章的委托代理人梁俊精、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伟、裴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章诉称:原告系渝C-BW9**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黄中伟系桂P-PR7**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裴铁强系桂P-PR7**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中伟驾驶桂P-PR7**号小客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01线南宁绕城高速公路(南北高速段)7km+300m处,未与前方车道内由冯才智驾驶的川E-C22**号轿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其车头与川E-C22**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川E-C22**号轿车的车头又与前方由冯才益驾驶的渝C-BW9**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才益、冯才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损坏,修复费为18547元。原告处理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7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中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裴铁强系桂P-PR7**号小客车的车主,应与被告黄中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P-PR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中伟、裴铁强连带赔偿原告轿车修复费1854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22247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发票及结算单,证明车辆损坏的修理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主;4、车辆信息,证明被告裴铁强是肇事车主。被告黄中伟、裴铁强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P-PR7**号小客车在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的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投保时为家庭自用汽车,而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用于运输鸡爪,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事故车辆图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桂P-PR7**号小客车已改装,从事运输工作;2、签名为“黄中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桂P-PR7**号小客车运载冷冻鸡爪;3、投保单,证明桂P-PR7**号小客车投保时是以家庭自用汽车类型投保。4、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8条第2款约定车辆改装、改变使用性质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中伟、裴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的证据1照片显示了车辆的车牌号,该车系桂P-PR7**号小客车,原告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采信,采信原告的该证据。被告的证据2虽记载为“黄中伟”所写,但黄中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亦非交警部门提供,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定案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0时40分,被告黄中伟驾驶桂P-PR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01线南宁绕城高速公路(南北高速段)7km+300m处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冯才智驾驶的川E-C22**号轿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其车头与川E-C22**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川E-C22**号轿车的车头又与前方由冯才益驾驶的渝C-BW9**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才益、冯才智无责任。2012年10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调解,黄中伟和冯才益、冯才智达成调解协议:桂P-PR7**号车、川E-C22**号车和渝C-BW9**号车的损坏修复费,川E-C22**号车和渝C-BW9**号车的施救费,由黄中伟负责赔付。赔付时间、期限、方式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另黄中伟现金赔付川E-C22**号车和渝C-BW9**号车的乘客食宿费、车费共6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中伟向冯才益、冯才智支付了食宿费、车费6000元。2012年10月6日,原告将车辆运往广西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2年11月15日结算支付维修费18547元。原告吴国章系渝C-BW9**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黄中伟系桂P-PR7**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进行了改装,拆除了车内的座椅,加装了铁栏。被告裴铁强系桂P-PR7**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裴铁强。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P-PR7**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虽然进行了改装,但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运载货物,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对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车辆修复费18547元,有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该损失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川E-C22**号车和渝C-BW9**号车两车的驾驶员与被告黄中伟达成调解协议,由黄中伟赔偿该两车乘客食宿费、车费共6000元,该费用黄中伟已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其来广西处理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食宿费和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7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国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18547元,由大地保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桂P-PR7**号小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14037.6元((18547-1000)×80%=14037.6),不足的3509.4元由被告黄中伟和裴铁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国章15037.6元;二、被告黄中伟、裴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国章3509.4元;三、驳回原告吴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吴国章负担46元,被告黄中伟、裴铁强负担13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