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安华与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华,王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刘安华。被告:王云龙。原告刘安华诉被告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安华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安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650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两月内归还。借款约定归还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后期被告电话一直不予接听,也拒绝和原告见面协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8650元及超期利息167.2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刘安华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865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9865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安华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云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刘安华借款19865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期两个月。同日,原告刘安华先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137000元,后在清水公寓朋友家中将余下6165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龙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云龙向原告刘安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9865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安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王云龙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刘安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安华借款本金1986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