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石小兵与黎云、黄声浦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兵,黎云,黄声浦,林新才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石小兵,农民。被告黎云,农民。被告黄声浦。被告林新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小兵与被告黎云、黄声浦、林新才等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告石小兵、被告林新才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黄声浦、林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兵诉称,三被告合伙做生意,2011年10月至12月间委托原告代收鲜柿,按购果数量每斤0.05元支付劳务费。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共收购了鲜柿1385597斤,三被告应给我劳务费69279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25000元没有支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5000元。被告林新才辩称,三被告曾请原告代收过水果,但与原告已作了清算。此劳务费与本人无关。被告黄声浦、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2、被告林新才、黎云支付果款给原告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帮林新才、黎云代收水果,也证实三被告是合伙的。被告林新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其签名支款是单独委托原告收果。庭审后,被告黎云、黄声浦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被告黎云、林新才的签名及对支付金额的确认,对证实原告帮代收水果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仅是支款收果记录尚不足以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情况不予认定。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对被告黎云、黄声浦的询问笔录,二被告虽陈述与林新才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合伙做生意,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于2013年12月10对被告林新才的询问笔录,其否认在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合伙做生意。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原告曾代被告黎云收鲜柿。原告依约代收鲜柿1385597斤,按约定应得劳务费69279元。在结算单上,被告黎云签字认可,尚欠有2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合伙,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做生意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依据是2012年7月3日被告黎云签字的单据,在单据上,并无黄声浦和林新才的签字,被告黄声浦已认可与黎云系合伙关系,故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应由黎云和合伙人黄声浦承担。被告黎云、黄声浦因生意需请原告代收鲜柿,原告依约代收了鲜果,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实际构成了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黎云、黄声浦在给付部分报酬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新才否认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期间与被告黎云、黄声浦没有合伙做生意,原告证实其与被告被告黎云、黄声浦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新才作为合伙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新才不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云、黄声浦给付原告石小兵劳动报酬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黎云、黄声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娟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